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吳庭安
被 告 江鎮宇
訴訟代理人 江永裕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路沿錦州路
往美群橋方向直行,行駛至錦州路326之7號前,因駕駛不慎
,與由同方向同車道吉峰西路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宗義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58,526元(包含零件費用31,125元、工資
費用15,764元、烤漆11,6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時突然向右側之路邊停車,
沒有打方向燈,可能是急著要去買檳榔,被告駕駛訴外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126-VZ
車輛)閃避不及,方肇至本件車禍,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訴外人甲○○將9126-VZ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
為62,832元,甲○○已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由後撞及同
一車道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方向燈,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鈑噴
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自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錦州
路往美群橋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系爭車輛突然向路邊停車
,我貨車向左閃,對方車子左後保險桿與我貨車右後輪擋板
發生擦撞。當時發現系爭車輛時,距離對方約4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
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撞及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
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52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1,125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7月7日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
。
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3
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5,764元、烤漆
11,637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52,783元(25,382+15
,764+11,637=52,78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必
要費用。
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3款。經查:
⒈雙方車輛係在錦州路326之7號前接近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錦州路往
美群橋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系爭車輛突然向路邊停車,我
貨車向左閃,對方車子左後保險桿與我貨車右後輪擋板發生
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亦自承其使用人陳宗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肇責(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宗義減
速暫停時,有顯示燈光,表示即將要停靠路邊,應有機會提
醒後方之被告,亦可降低本件車禍發生之機率。
⒉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陳宗義之過失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
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31,670元(計算式:52,783×60%=
31,6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被告駕駛之其訴訟代理人甲○○所有之9126-VZ車輛,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致該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62,8
32元(包含工資27,300元、烤漆9,450元、零件26,082元)
,該車之車主甲○○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有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頁正面、第61至63頁)。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6,08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
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0年9
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正面),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7月1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
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08元,再加計工資2
7,300元、烤漆9,450元,認被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9
,358元。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15,743元(計算式:39,358元40%=15,743元)。
㈢、茲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為15,927元(計算式:31,670元-15,
743元=15,9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927元,及自107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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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125×0.369×(6/12)=5,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125-5,743=25,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