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翠華
被   告  錢淑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年度
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5,921元(原告誤算為145,9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捨棄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500元,因而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間7時許,於臺中
市○○區○○路○○○號前騎乘機車並於靜止之狀態下待行於
車道旁,適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擬超越前方之車輛,遂
從前方車輛之右方疾駛,而撞擊原告機車之前輪,致原告人
車向右倒地後受有右腳第五趾骨折,經原告至中醫診所及轉
診醫院治療,期間經歷2個月。爰請求賠償醫藥費6,610元
、住院費用6,811元、住院交通費2,000元、看護費用7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35,42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21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過該路段,致與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腳骨折傷害事實
,已據其提出醫院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照顧人員停職薪
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宗)查核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車與原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
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汽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
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由旱溪街
沿東英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是行駛在
快車道上,因我前方有一輛車,我看右方沒有車輛,所以我
才將車輛往右切,未料對方騎乘機車於事故地點前方準備要
迴轉,我才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超
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行駛,致煞避不及,
撞及原告機車,致肇生本件事端。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藥費(下同)6,610元、住院費用6,8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6,610元及住院費用
6,8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沐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沐風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住院交通費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000元損害等情,但未據其提出任何
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身體傷害治療歷時兩個月餘,造成精神損害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6月2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患者(即原告)
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施行骨折復位及石膏固
定治療,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8日、106年
6月2日,共至門診追蹤治療3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
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8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
告須休養期間或須專人照護之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腳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台;被告
係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調查筆錄可參(見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421元(計算式6,610+6,8
11+50,000=63,42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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