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
被 告 洪明輝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及第六項關於:
「被告林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美珠如以新臺幣玖仟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林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美珠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洪明
輝、林美珠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債務人。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