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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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郁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郁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 陸肆肆玖 公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盧郁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6471公克、驗餘總淨重1.6449公克)及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