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家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歐○○」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西為中路」之記載應為「西衛中路」、第5行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6行關於「附表」之記載應為「附表甲、乙」、第7行關於「、指印」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嗣經警歐○○報警處理而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甲所示文件上偽造「歐○○」之簽名之行為,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其於如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偽造「歐○○」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起,在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竟冒用其胞姊 歐依婷 名義,於如附表甲、乙所示文件上簽名,其所為侵害其姊之法律權益非輕,並損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追訴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胞姊於警詢時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歐○○」署押共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乙所示文書,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予警察或司法等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除其上開偽造之簽名外,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8月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
「歐○○」簽名1枚
2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歐○○」簽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處
「歐○○」簽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歐○○」簽名1枚
2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歐○○」簽名1枚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歐○○」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歐家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華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西側道路右轉西為中路時,不慎與葉○○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詎歐家華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肇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假冒其胞姐「歐○○」之名義接受調查,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歐○○」之簽名、指印,再交由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識別人別之正確性。嗣經警歐○○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歐○○」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因其於111年8月1日涉及交通肇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歐依婷」簽名共5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歐○○」署押數
1
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
馬公交通分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簽名1枚
2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
澎湖縣○○市○○里00號旁岔路口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錄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張
簽名4枚
共計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