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
原告 王志文
被告 羅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一○○○三九三三號鑑定報告書玖、鑑定結果及分析(二)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1號3樓房屋漏水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本院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玖、鑑定結果及分析(二)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9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A屋),該樓層房屋之樓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B屋)為被告所有,系爭B屋浴室排水管嚴重漏水,導致系爭A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油漆脫落變色,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玖、鑑定結果及分析(二)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B屋房屋管線已全部更新都是明管,系爭A屋漏水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系爭A屋廁所天花板出現滲漏水、客廳天花板出現水痕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A屋負修復漏水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1年11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所認:「本會指派 陳春宏 土木技師、 陳鶴軒 土木技師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進行鑑定標的物3樓浴廁地板蓄水測漏試驗及浴缸測漏試驗,觀測試驗結果及拍照。(一)3樓浴廁地板蓄水測漏試驗:1.先觀測2樓浴廁頂版為無滴水現象,拍照存證。2.再將3樓浴廁地板落水頭使用防水膠帶封住,在地板蓄水,以不超過門檻之一半為原則,進行測漏試驗。3.於9:29分,發現2樓浴廁頂版之排水管底有滴水現象,滴水頻率約為每8秒1滴。4.於9:35分,停止測漏試驗,將地板之蓄水排乾。5.於9:45分浴廁頂版之排水管底已無再滴水現象。;拾、結論依3樓浴廁地板蓄水測漏試驗,於短時間內蓄水,已造成2樓天花板滴水現象,且2樓見上混凝土面有濕潤狀態,故須修復3樓浴廁全間的地板防水層,以免3樓浴廁地板漏水影響樓下2樓。」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系爭A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漏水現況之原因,與系爭B屋浴廁地板之防水層老化喪失防水功能間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對系爭B屋浴室進行放水檢測,暨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浴室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漏水既因被告所有系爭B屋之浴廁漏水而受有漏水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屋,依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玖、鑑定結果及分析(二)所載之修復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A屋之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屋修繕費用30,549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A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玖、鑑定結果及分析(二)所載之修復方法(如附表一所示)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一:
由於3樓浴廁地板試驗出有漏水之狀況,所以需修復項目為:浴廁全室地板之防水層重新施作,修復之方法如下:
1.3樓浴廁馬桶,浴缸,洗臉台拆除。
2.地板及牆面之磁磚打除至混凝土面(或紅磚面)。
3.浴廁牆面打底粉刷。
4.2樓浴廁頂版排水管旁空隙,以EPOXY拌合輕質砂補平。
5.施作3樓浴廁地板及牆面防水層。
6.試水3天以上5確保無漏水情形。
7.施作地坪保護板(後續視施作部位予以局部拆除)。
8.貼牆面磁磚,預留浴缸部位不貼。
9.安裝浴缸。
10.砌浴缸頭磚牆。
11.浴缸周邊收邊貼牆面磁磚。
12.鋪貼地坪磁磚(須有1/100洩水坡度)及浴廁門檻。
13.安裝馬桶及臉盆。
14.施作矽膠收邊。
15.安裝水龍頭、毛巾架及明鏡等五金。
附表二:
由於3樓浴廁地板試驗出有漏水之狀況,造成2樓房屋客廳部位天花板出現水漬痕,所以需修復項目為:客廳部位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修復,修復之方法如下:
1.客廳家俱搬移至房間或空曠處。
2.施作地板保護板,包護或拆下受影響之燈具。
3.油漆客廳部位牆面及天花板。
4.拆除保護板、清潔及家俱復位。
5.復原施作包護或拆下之燈具。
6.相關費用計算為新臺幣30,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