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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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告 克利提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複代理人 徐之琪

被告 楊朝惟

張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朝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嘉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64,800元整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06,000元整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朝惟、張嘉真各應給付原告1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楊朝惟、張嘉真各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朝惟與被告張嘉真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與克利提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請本公司協助結清當鋪兩間新臺幣(下同)75萬、錢莊約3萬、房屋二胎100萬、銀行信貸約73萬、信用卡欠款約195,000元、車貸約102萬5,000元、融資商品貸約57,000元等債務,合計378萬元,遂分別與本公司簽訂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公司因辦理上開委託情事而於實際核撥貸款之前,均未收取任何費用,即本公司至核貸成功、核撥貸款金額下達後方自該貸款金額中收取本公司應收之委託費用,否則均無收取費用且於本公司收取委託費用之前並無要求被告楊朝惟、張嘉真於本公司抵押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因此在簽訂契約當下,為恐被告楊朝惟、張嘉真反悔或考慮不清楚等有違約之虞,以面對面口頭詳述合約內容,並告知如違約須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㈡、期間本公司代為向其中一間當鋪結清15萬之汽車抵押借款,並依被告楊朝惟請求取回行照交付予另一家當鋪抵押,以免除被當鋪提告之虞;再者被告楊朝惟與其妻張嘉真亦向本公司小額借款二次匯款共計4,000元整,以解決當下燃眉之急。於簽約後本公司即提出債務整合建議以被告張嘉真條件優先申辦銀行信貸,依 張嘉責 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換算平均月收入為47,034元,乘以22倍計,約103萬元為預計信貸可貸金額,即可繳付其二人積欠當鋪及錢莊等較急迫之債務。

㈢、但被告楊朝惟與被告張嘉真自簽約後,經本公司多次催促仍不願配合提供辦理信貸所需之相關資料,被告楊朝惟並於111年3月15日要求本公司協助調閱其本人與被告張嘉真之信用報告書,經調約後始驚覺被告張嘉真分別於111年3月3日及111年3月11日自行向台新銀行及遠東商銀申辦信貸,此舉已違反兩造簽訂契約之第6條第2點之」甲方不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向貸款人辦理貸款或評估」導致違約。為此,本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朝惟、張嘉真請渠等於3日內針對上開事項與本公司簡經理連絡處理合約事宜,然渠等逾期仍未為任何處理,本公司無可奈何之下委由簡經理向釣院提出本案渠等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點及第7條兩造合意約定以評估實際貸款核撥額度103萬元的16%計算即164,800元)及對待給付之請求(依民法第267條或民法第549條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或損害賠償,103萬元的20%即20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7條、5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朝惟、張嘉真各應給付原告1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楊朝惟、張嘉真各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手機簡訊紀錄擷圖、LINE通訊畫面擷圖、系爭契約書、貸款評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被告等有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自行委託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向貸款人辦理貸款或評估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申貸金額16%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雖有前開違約情事,然依兩造合作時間、契約標的、兩造給付之情形,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惟於本件之情形,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被告債務整合之諮詢服務,而兩造係因契約履行時有違約之情事致原告不為給付,依其給付性質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是與民法第267條之規定未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皆未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朝惟、張嘉真應負擔系爭契約違約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為處理同一筆債務,而分別委任原告,並各與原告簽立兩份契約,雖其等與原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分別獨立,但其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則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又主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惟、張嘉真各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及被告楊朝惟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被告張嘉真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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