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告 徐玉玟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孟賢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徐玉玟起訴請求被告徐孟賢應騰空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萬0300元,此有稅籍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系爭房屋價值45萬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9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另應以書狀陳報系爭建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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