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1號上訴人 吳文緣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申報清單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28,134元,按全家13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3,000元,並未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故應符合申請就養之標準。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申請案,硬灌加計非實際所得勞保薪資為收入,如認勞保薪資為收入,亦應扣除上訴人之子之營利所得金額,方屬合理;被上訴人將兩者均認計算為收入,顯有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所屬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核算出上訴人96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計319萬餘元,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誤,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