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楊國禎 相對人 李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冬妹 於民國92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至142年8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李冬妹於92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1%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分84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自99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11,100元及如上述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8年4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仁福。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影本、為證。又案外人李冬妹、相對人李仁福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鄉○○○段││1077-1│田│4,874.00│全部│李仁福所有││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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