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1、於不詳時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四次,於日間侵入 黃淑儀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淑儀所有之內褲合計共四件;2、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日間,侵入 黃昭淑 亦位於前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昭淑所有之內褲一件;3九十二年十月間,先後二次,於日間侵入 郭婉萍 位於同路一八一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郭婉萍所有之內褲合計共十件;得手後,均置於其位於同路一五八號住處內,供已觀賞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起獲前揭失竊內褲共十五件(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昭淑、黃淑儀、郭婉萍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堪任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性質、價值,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固均供承另於不詳時日之日間,侵入不詳處所,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女用內褲,計三十八件等事實,惟其上開所稱,經本件查獲員警再予調查,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為證人即員警 黃煥盛黃文義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被告就其中二件內褲,供稱係竊自 張娟玲 處一事,亦經證人張娟玲於警訊中予以否認,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並非一致,不可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尚有疑義之自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