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附聲請狀所載,惟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審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時,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依法自得聲請再審,原裁定不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抗告人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上訴案件,本院程序上判決維持第二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並非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適用;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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