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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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疊民初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疊民初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二○○○)桂桂證字第○五七六號、(二○○二)桂桂證字第一三五八號及(二○○四)桂桂證字第○一七四、○一七五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及聲請人身分證與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疊民初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以兩造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記結婚,聲請人係再婚,未生育。婚後未購置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婚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互不盡義務,夫妻雙方感情已破裂,,是以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合法,因而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準此,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珊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許永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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