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
郭季榮 律師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炯雲 律師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黃榮作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
黃雍晶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第五三四七號、第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乙○○均無罪。
事實
一、辛○○係崑旺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係從事自大陸地區轉口輸入佛像及木雕等業務(以下簡稱「崑旺公司」);壬○○係辛○○之女,負責前開公司之會計工作。緣辛○○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經商,在該地與經營地下錢莊之 葉恩典 (未據起訴)及蔡姓成年男子(以下稱葉、蔡二人)相識。八十四年底某日,葉恩典及蔡姓成年男子二人因在大陸地區為台商從事黑市兌換人民幣業務,須在台灣地區開立人頭帳戶作為台灣地區之匯兌窗口。而辛○○、壬○○父女二人並非以經營銀行業為職業,亦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葉、蔡二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本人、其妻葉 李玉秀 (不知情)及崑旺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大昌 分行 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且由葉恩典、蔡姓男子在大陸某地分設連絡處,四人分別負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台商或個人兌換人民幣及新台幣,其匯率依美元匯率而轉換。台灣地區之客戶將錢匯入上開辛○○提供之帳戶後,壬○○再將匯款單收據註明大陸地區指定應受款人的姓名資料,傳真至大陸,交由葉恩典等人知悉以資證明後,再由葉恩典通知大陸地區應受款人前來收受或領取人民幣,或由大陸客戶以同一方式將人民幣匯入葉恩典所指定之帳戶,葉恩典再通知辛○○父女,讓台灣地區之應收款人得以在台灣地區領取新台幣而從事人民幣、新台幣之匯兌業務。葉、蔡二人允諾每匯入上開帳戶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時,即給予辛○○二萬元之報酬,辛○○則囑咐壬○○負責逐日至上開銀行對帳,並將匯入款項情形以000000000000000號傳真至大陸地區予葉、蔡二人。辛○○父女二人每月因此可獲利約四萬元。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彼等利用上開三銀行帳戶在臺灣地區從事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二億元。其間,洗錢防制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從事走私毒品來台販賣之庚○○、己○○(以上二人另行審結)、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人,因知曉有上開帳戶可供作為販毒所得之洗錢工具,乃由丁○○將在臺灣地區販毒所得之數百萬元,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人 曹立國 、成年人 吳立成 、綽號「長腳仔」之李姓成年男子及丁○○之妻 涂美琴 ,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其他不詳年月日,多次分批匯入前開三銀行帳戶內,再由壬○○(其對丁○○等人販毒一事不知情)將匯款記錄傳真予在大陸地區之 楊恩典 ,而由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己○○及庚○○向楊恩典兌出贓款而洗錢。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專案小組偵破前述丁○○等人之毒品走私案件後,循線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辛○○設於高雄市○○○路○○○巷○○○號之崑旺公司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偵二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海岸巡防司令部屏東情報組、屏東憲兵隊成立聯合專
案小組共同偵破後,由屏東縣調查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固坦認彼等有於前述時、地,提供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大昌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供人匯款及傳真匯款單至大陸地區予葉恩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有違法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問:你從己○○與『 阿忠
』﹝即庚○○﹞處取得安非他命販售後,如何付款?)由於己○○與『阿忠』皆因案滯留於大陸,無法在臺灣收款,故己○○要我在集得款項後,電匯至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大昌分行辛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匯款收據傳真至000000000000000處,然後電告己○○與『阿忠』我匯款的情形,渠等即可從接收傳真處取得款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訊卷第四頁筆錄參照);「我於今()年三、四月間先後委請綽號『小六』的曹立國,綽號『 阿成 』的吳立成及綽號『長腳仔』之李姓友人暨我太
太涂美琴皆先後受我要求幫我匯過錢至辛○○帳戶內。..曹立國於四月二十九日幫我匯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至辛○○台灣企銀大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筆匯款是我最後一次匯給己○○的,該款係我向曹立國借貸的迄今未還,我太太 涂玉琴 曾幫我匯過兩次,每次各十萬元,『長腳仔』曾幫我匯過一次二十五萬元,吳立成曾數次幫我匯錢,金額或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不等,但詳細的時間、次數我已記不清楚,總計我託人匯入辛○○帳戶內款有三百萬元左右。」等語甚明(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筆錄參照),核與卷附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所記載之金額與時間相符。
㈡被告辛○○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曾供認:「崑旺貿易有限公司在高雄中小企銀大
昌分行曾開立戶頭,另我與妻 葉李玉秀 亦在該分行設有戶頭,該三個戶頭主要係做為替大陸朋友葉恩典及蔡先生轉帳予其他客戶之用,...我在該行之帳戶為00000000000號...大約在六、七年前,我因前往大陸廈門做生意,在鷺江賓館前兌換人民幣時認識葉、蔡二人,後來,我認為他們兌換人民幣之比例較高,以後我多次前往大陸廈門均與葉、蔡二人兌換人民幣而漸漸熟識,大約八十四年底左右,葉、蔡二人告知我,他們是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黑市兌換人民幣生意,在台灣需要以我的人頭帳戶協助匯款至台灣其他戶頭內,我表示可由我女兒壬○○負責銀行匯款、帳戶對帳及傳真帳戶資料等工作,且由我支付我女兒壬○○協助匯款等工作每月薪水四萬元為酬勞,..我返台後即交代我女兒壬○○利用崑旺貿易有限公司及我夫婦在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之三個戶頭,專門做為替葉、蔡二人轉帳匯款至台灣其他人之戶頭內之用。..大約在八十四年底,我將我夫婦及崑旺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大昌分行之帳戶號先傳真予葉、蔡二人後,我陸續在該三帳戶內發現有電匯之金額進入戶頭內,我指示我女兒壬○○除了每天至該大昌分行對帳,並將戶頭內匯款情形傳真予葉、蔡二人知悉,葉、蔡二人則再以傳真受款電話號碼、戶名、行庫、金額、帳號等資料給我,要求我將某筆款項匯出予他人,至於係何人電匯入該三戶頭及匯出予何人,我均不認識。...當初我與蔡、葉二人言明每電匯累積金額至一千萬元,我即從中獲取二萬元,因每月平均估計電匯出款項有二千萬元左右,我至少有四萬元以上之獲利,我於每月月底即扣除四萬元給我女兒壬○○,作為辦電匯、傳真資料及銀行對帳作業之工作薪水,.
..。」等語綦詳(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並與被告壬○○調查時所供述:「八十四年下半年,我父親要我到銀行新開一些帳戶,以我家人的名字另開新帳戶給他大陸葉姓及蔡姓朋友使用,他們的客戶可以將錢匯到這些新開的帳戶,然後再轉出去,我告訴我父親不必另開新帳戶,用我家崑旺貿易公司及我母親葉李玉秀設於台灣企銀大昌分行之帳戶即可,每天我會和大陸葉姓及蔡姓人士對帳,說明匯入、匯出之明細,如此即可和我家在該兩帳戶內的款項分別清楚而不會混淆不清。我父親同意後,約在該
()年十一月時開始有葉姓及蔡姓人士之客戶匯入款項...每天我對帳後,都會將匯入前述帳戶內屬於蔡、葉兩人的款項作表傳真到大0000000000000000給蔡、葉兩人知曉,他們會再傳真到我家(00)0000000告訴我將該等款項匯給何人或何公司行號,並告訴我該等人或公司之行庫帳號,我即依渠等吩咐作業,...匯出的對象都在台灣的個人或公司行號。..我每個月領四萬元的薪資而已。」等語相符(同前揭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筆錄參照)。此外,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及被告辛○○之刑事答辯狀(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三四七號卷第一三一頁)各一份在卷可考。
㈢被告辛○○及壬○○雖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惟參照被告辛○○於調
查站調查時所供:「因銀行規定如一次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匯款人必須登記填註資料,而葉、蔡二人經常指示轉匯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情事,我為了不希望銀行注意某個帳戶內轉匯出入有大筆金額情形,遂利用該三個戶頭分散大額匯款匯出。...我女兒壬○○告知我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曾指責,稱我夫婦及崑旺貿易公司在該行帳戶,均係用來轉帳匯出款項之用,出入款項頻繁,違反銀行規定,我擔心財政金融單位查覺,遂指示我女兒壬○○以我本人辛○○在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葉李玉秀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葉昱煒 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壬○○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帳號,於今()年六月十一日傳真予大陸葉、蔡二人,且要求以後匯款時,通知渠等客戶更改利用該四個帳號,並要平均分配匯款款項於帳戶內,以避免風險。」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五十七頁)及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我與大陸葉、蔡兩人對帳的傳真內容,首頁中要渠等通知客戶匯款至大眾商銀大昌分行,係因我等利用崑旺貿易公司及我父母親所開立的帳戶,在台企大昌分行的提領款項金額相當,且時間相近,(銀行)不表歡迎,亦可能懷疑我們有洗錢的嫌疑,故我告訴我父親此情,因此就在大眾商銀開戶,代替原來於台企大昌分行三戶頭,接納葉、蔡兩人客戶匯入之款項。」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筆錄參照),可知被告二人對於彼等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之行為顯然有違法性認識,因此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如此有違法云云,應為臨訟卸之責,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辛○○、壬○○於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日生效,其法定刑度由原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是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斷。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從事多次匯兌行為,但只是繼續的執行一個匯兌業務,應屬繼續犯,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辛○○、壬○○二人與葉恩典及蔡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罪名,然被告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被查獲時為止,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從事匯兌業務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因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為本案之主要計劃者之一,被告壬○○則為匯兌業務之執行者,二人之分工情形,其等歷年從事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達二億元,數額至鉅,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重大,又彼等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復助長犯罪,被告所得利益,及彼等於偵審中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壬○○於前述時、地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辛○○、壬○○對於共同被告己○○、庚○○及丁○○等人之販毒行為並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壬○○對於匯入金錢之來源有所認識。因此丁○○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金錢,客觀上雖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然因被告辛○○、壬○○主觀上並不知情,故其等自無掩飾或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辛○○、壬○○二人涉犯洗錢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形式觀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四月間,己○○、庚○○、丁○○三人計劃先以貨櫃進口竹筷挾帶安非他命之方式走私毒品入境,由丁○○接收後販賣牟利。同年五月間,庚○○先行安排以「傳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鼎公司)名義進口竹筷,並囑咐乙○○及戊○○二人負責委託任職「華興報關行」之不知情職員 江淑玲 及 褚燕玉 代為辦妥報關事宜,庚○○嗣又委託不知情之妹妹 楊智真 及妹婿孔祥健二人覓得在「伍興貨櫃場」擔任管理員,亦不知上情之 呂坤倉 ,接洽自海關拖運竹筷貨櫃至該「伍興貨櫃場」置放等事宜。待相關事情安排妥當後,己○○及庚○○即將安非他命毒品挾藏於櫃號PRSU0000000號貨櫃之紙箱中,先由大陸轉運至香港,再委託萬海航運公司之NORDSINO貨櫃輪,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運抵基隆港。戊○○於貨櫃進港後,即行完成驗關手續,並於六月七日由呂坤倉駕車將右揭貨櫃拖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伍興貨櫃場」內置放。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庚○○電告丁○○貨櫃放置之地點及毒品係藏放於該批貨櫃中編號049、053、057、464、465號等五個紙箱內,並囑咐丁○○先向戊○○拿取「傳鼎公司」之大門鑰匙,再將裝有毒品之紙箱轉運至該公司置放。丁○○本欲指示綽號「 徐仔 」及綽號「碰風」等二名男子前往「伍興貨櫃場」取貨,但因「碰風」不願前往,丁○○遂又臨時改指示丙○○與綽號「徐仔」之男子一同前往「伍興貨櫃場」取貨。惟丙○○及綽號「徐仔」之男子到達該貨櫃場後,因無法自數量龐大之紙箱中尋獲前述五個紙箱,遂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北返台北縣板橋市○○街南雅夜市與丁○○商議處理方法,然因前開情事已為警方專案小組長期監控而查悉,埋伏之小組人員見時機成熟,旋在前開地點逮捕丁○○及丙○○二人,綽號「徐仔」之男子則乘隙逃逸。警方隨即於次日(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帶同丁○○及丙○○二人至「伍興貨櫃場」,自前述貨櫃取出上開編號之紙箱五個,而扣得安非他命一公斤裝共三十四包,合計毛重三十四公斤(淨重二十七‧二六公斤)。因認被告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二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共犯丁○○之供詞、證人呂坤倉、楊智真、甲○○、江淑玲、褚燕玉等人之證詞、卷附貨櫃出站准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七張,及被告戊○○為專案小組長期監控及跟監,確定為走私集團成員;被告戊○○至大陸地區接受庚○○招待及研議走私情節,被告乙○○為庚○○奔走通關事宜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則堅決否認有何走私及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六年四月間,伊有應庚○○之邀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竹筷業務,但因與庚○○意見不合遂未合作,但伊在大陸期間曾向庚○○借支幾千元人民幣,故庚○○嗣後運送筷子來台時,曾協助報關手續,伊不知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受庚○○之託將傳鼎公司之鑰匙交予丁○○而已,伊不知道走私毒品之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丁○○雖於警訊中就其與己○○、庚○○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來台一事供述
歷歷,惟其亦供陳:「(檢察官問:戊○○知你(拿)鑰匙做什麼?)不知,我本不知他。...戊○○我不認識他,是透過在大陸有稱 阿豪 或稱阿忠認識他,..」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背面筆錄參照)。而共同被告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乙○○及戊○○否知道你要走私安非他命進口之計劃?)我自己都不知道有走私安非他命,所以他們二人也不可能會知道。..我是與他們二人商討進口竹筷的細節,但是沒有商討走私安非他命的事情。」(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筆錄參照)。
㈡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僅有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三日間離台出境,茲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八三一五○號函附之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供查(本院卷第三百六十一頁),而公訴意旨係認定「八十六年四月間,己○○、庚○○二人又共謀以貨櫃進口竹筷挾帶安非他命走私入境」,因此戊○○於八十五年一、二月出境一情,尚難認係與庚○○共同謀議走私毒品入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至大陸接受庚○○之招待及研議走私情節」一語並無憑據。
㈢公訴人雖又認為被告戊○○為專案小組長期監控及跟監,並檢附監聽電話通聯
內容,證明被告戊○○確與被告庚○○共同私運毒品入境,惟該等監聽電話通聯並無附具通訊監察書及完整譯文,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九一六八九五六七○○號函在卷可考。
因此,前開電話監聽內容之取得尚非適法,而綜觀其通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戊○○對於走私毒品入境一事知情。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呂坤倉、楊智真、甲○○、江淑玲、褚燕玉等人證
詞及卷附貨櫃出站准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有貨櫃進口一事,不能證明被告戊○○及乙○○就貨櫃內夾藏毒品一事知情。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亦僅能證明該載運竹筷之貨櫃中夾藏毒品,不能推論被告戊○○及乙○○知情或與被告庚○○有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及乙○○確有走私、輸入毒品販賣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