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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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改為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固定職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貸款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以其自「日昇車行」購買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並於安泰銀行委任代理之匯豐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職員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其查詢照會時,佯稱其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等語,致安泰銀行誤信其有資力支付貸款本息,而同意貸款十六萬元予丙○○。雙方約定其貸款償還期限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每次攤還金額為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並約定供擔保汽車之停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丙○○住所,非經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丙○○於取得上揭貸款後,以之購買前揭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旋於不詳地點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離去其住所。而該車後因撞損拖吊至協昇汽車保養廠修繕,丙○○對該車不聞不問,且不通知安泰銀行,致安泰銀行求償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安泰銀行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該銀行對丙○○之前揭債權轉讓予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為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其購買之汽車為擔保品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及將汽車借予友人使用而遭撞損停放保養廠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渠未於對保時告訴銀行職員其職業係板模工,其並計劃以該汽車生財所得償還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匯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明確。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曾於匯豐公司向其電話照會時自稱其工作為板模工、月所得二點五萬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筆錄參照)。此外,並有匯豐公司安泰銀行分期申請表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任何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購車貸款時並無固定職
業,且存款帳戶之餘額僅剩三百零三元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於貸款時無固定職業及其經濟狀況不佳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購得汽車後,旋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並未以該車營業賺取收入以償還貸款,復於友人駕車發生車禍送往汽車保養廠修理後怠於取回該車。此分別有被告於偵、審中所供:「(檢察官問:為何不繳分期款?)沒有錢。」(偵查卷第十七頁筆錄);「我車子一買回來就到大陸去了,我回來後車子被撞壞了。」(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發生車禍),在佳冬鄉石光村,撞到電線桿,是我借給我朋友 吳文章 開的,..」(偵查卷第十七頁筆錄);「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在枋寮鄉石光附近,發生車禍,現於竹田鄉某處保養廠修理,因沒錢取車,而一直放在保養廠。」(警訊卷第二頁筆錄)等語,及卷附協昇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一紙(偵查卷第十二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該存摺紀錄顯示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被告存款僅餘五十三元一情)可供查考。綜上可知,被告申請貸款前後均無償還本息之意甚明。被告既無資力償還本息,貸款購車後亦無意用該車生財以償還本息,竟仍向銀行委任之查核人員佯稱現有月入二萬五千元之工作並以該車設定抵押權,使銀行同意貸款十六萬元,於取得汽車後,復將之借予他人使用,既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對車輛遭撞損亦不加聞問,益徵被告係佯以動產擔保之方式購入該自小客車及取得貸款,有行詐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圖甚為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無犯罪之意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將動產抵押車輛任意移轉予他人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詐欺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得,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安泰銀行貸款審核程序未臻嚴謹,僅以口頭詢問被告之資力狀況,以致不法之徒有機可乘,對因此造成之損害亦與有責任。被告犯罪後僅償還告發人五千元(證人乙○○證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筆錄參照),於偵審中仍飾詞置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佯稱供擔保貸款之汽車為自動排擋車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然查卷附安泰銀行分期申請表內(警訊卷第十二頁)並無擔保品汽車排擋種類之相關記載,且證人即匯豐公司高屏區分期課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排車跟手排車)有一點差異,照市場交易行情,差異在一萬(元)到三萬(元)之間,但是我們核准貸款額度上差異不大,我們主要考量的是這部車的殘餘價值,就是照中古車的行情來算。」等語甚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筆錄參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將手排車佯稱係自排車一節,與安泰銀行核准貸款與否及其額度多寡並無關聯,安泰銀行之所以核准貸款及其核貸金額,乃因被告佯稱其薪資所得及有前開汽車供擔保之故,公訴意旨以被告佯稱汽車排擋種類作為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要手段,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