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從事載運廢鐵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第六四一○五號路燈處,因車輛故障而停車察看,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後欄板裝載過長須加裝警示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放該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第六四一○五號路燈處且後欄板放下未加裝警示設施,致同向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王紀緯 駕駛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00號重機車,衝撞前開乙○○停放該處之營業大貨車後方,致王紀緯因顱底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紀緯之母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七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七○六三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二十五幀附卷足證。而被害人王紀緯因本案交通事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因神經性休克、顱底骨折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二十五幀、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裝載時,不得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竟未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後欄板裝載過長須加裝警示設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車輛故障臨時停車後遭被害人王紀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害人王紀緯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王紀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營業大客車,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後欄板因裝載過長放下未加裝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七○六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王紀緯雖對車禍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賴常玉 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客觀情狀、過失程度,肇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顯示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法,又有悔悟並為自己過失行為負責之意,因認暫無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