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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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3年度安保管字第8386號),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棕色或無色透明結晶塊一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淨重0.816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98年6月30日管檢字第0980006341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又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各該毒品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