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1、12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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