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甲○○所犯上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88公克),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磅秤1個、夾鍊袋1包、分裝器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2872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磅秤1個、夾鍊袋1包、分裝器1支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施用之行為,顯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復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甲○○所犯上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磅秤1個、夾鍊袋1包、分裝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