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宜君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詹文全,並由詹文全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正義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指南路1段口,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撞擊當時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 林祺錦 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朱正義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4,4
00元(工資29,300元、零件25,1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兩車先後在上述路口停等
紅燈,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兩車完全停止,嗣被
告一時疏忽未持續踩緊煞車,肇事車輛就緩速向前行進,最
終碰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而停止;碰撞後系爭車輛駕駛林祺
錦及同車另一人曾共同檢視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嗣被告表示
願意負擔本次事故造成的車損修復費用,因此雙方向現場處
理員警表達意願後各自離去。綜上,被告車輛是在完全靜止
後再以極低車速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會造成輕微的損
害,事實上現場系爭車輛只有塑膠材質的後保險桿被被告車
輛前車頭牌照固定螺絲頭撞出兩個小凹洞,保險桿沒有變形
,下方倒車雷達服貼沒有明顯異位突出,且依警員現場採證
照片,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蓋與左右兩側後葉子板
暨後方向燈接縫線條平整連續,後保險桿下飾板右下方形扣
片並未鬆脫,顯示該多項零配件都未變形或破損,再再應證
系爭車輛除了塑料材質的後保險桿有因本次事故形成兩個小
凹洞,其他部位沒有任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傷,原告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員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告自行採證照片比對
結果極不相符合,被告據此推論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已經過
加工變造手段偽裝損害程度,意欲墊高維修費用之意圖極為
明顯;另外,維修系爭車輛廠商彬順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
地點為早餐店,其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未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彬順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
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其駕駛之車輛係以低速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除塑料材質之後保險桿被其撞損外,其餘損害非其所致等
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為: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汽車在前,白色
汽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均在木新路一段與指南路一段路口停下
等紅燈(光碟畫面時間16時58分23秒),光碟畫面所載16時
58分24秒開始被告駕駛汽車往前,於16時58分28秒推撞白色
汽車車後位置,白色汽車遭推撞後有往前動作,隨即停下,
雙方駕駛均下車查看,有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車輛係於滑動4秒後
始推撞系爭車輛,且推撞後系爭車輛有往前之狀況,佐以證
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祺錦證稱:「車內的人被撞擊時都往前
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
以一定之重力加速度碰撞;被告雖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有
灌水之嫌,然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祺錦到庭具結證述:「
(問:當天你的車輛的損害狀況為何?)被告車輛牌照有二
個螺絲凸出來,我的後保險桿有二個痕跡,但內部的損害狀
況沒有辦法拆,不清楚」、「(問:當天打開後行李廂有無
確認損害狀況?)最主要是找粉筆,所以沒有去確認行李廂
內部的狀況,因為我有保險,只要有談妥由保險公司去處理
,被告當天也很好,說明他是不小心,願負擔損害的修復」
、「(問:後來車輛去保養廠維修你有去嗎?)有,我開過
去的」、「(問: 郭宜明 是否是你的維修技師?)我平常維
修的是一家宏全汽車,如果有鈑烤宏全汽車會找郭(宜明)
先生的公司」、「(問:是你開車到證人郭宜明的保養廠嗎
?)我是開到宏全汽車保養廠」、「(問:是否知道宏全在
什麼地方?)民族東路與龍江路轉角口」、「(問:車子到
宏全汽車保養廠,保養廠的人如何知道要修那些位置?)當
時證人郭宜明也在場,我有告訴郭宜明哪邊被撞,請他確認
並修成完整」等語;證人即彬順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宜明到庭
具結證述:「(問:這部車到底損害的位置及損害情況為何
?)大部分的車保險桿的螺絲都是鎖在後圍板上,如果被撞
擊會往前擠壓變成下陷」、「(問:後圍板下陷之後要如何
修理?)要用機器拉,但是原廠都是直接切掉換新」、「(
問:後保桿拆裝及後保桿內鐵拆裝是修理什麼損害?)後保
桿烤漆就必須要拆裝,內鐵是鎖在大樑,不卸下來後圍板不
能完整拉出來」、「(問:左右後燈拆裝?)拆保桿跟拉後
圍板都必須把左右後燈卸下來」、「(問:後圍板鈑金校正
?)就是拉後圍板,我們是用拉就是校正,不是像原廠用切
的」、「(問:後行李廂內飾板拆裝?)也是涉及到後圍板
修復的部分」、「(問:後下巴拆裝?)後下巴是鎖在後保
桿下面,有撞擊到就一定要換掉」、「(問:後蓋鈑金校正
?)因為有擠壓到後圍板,後廂蓋也會跑進去一點,後廂蓋
有一個六角鎖,所以必須去校正」、「(問:後蓋為何要烤
漆?)因為後蓋要進行鈑金校正,漆都會受到影響,所以必
須要重新烤漆」、「(問:後保桿下巴、下支架?)後保桿
下巴撞到必須要換掉,下支架是鎖在後保桿上面的,必須要
換掉」、「(問:後圍板的內飾板為何要更換?)因為有變
形」、「(問:等紅燈的撞擊是否需要修到這些項目嗎?)
這並沒有修很多,因為車子例如保桿都要考慮到行人的安全
,所以都沒有鎖螺絲而用側支架在固定保桿,如果後圍板沒
有校正那台車作起來一定不會漂亮」、「宏全公司是我們的
協力廠商,因為宏全沒有鈑金烤漆,我沒有做引擎維修」等
語(均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及原告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郭宜明所提出之維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1頁);由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可知,車禍發
生之後,駕駛人林祺錦與被告並未確認系爭車輛的內部損害
狀況,駕駛人林祺錦係於車禍發生後駕駛系爭車輛至平常維
修之宏全汽車保養廠,而由宏全汽車保養廠之協力廠彬順有
限公司就損害部分進行鈑金烤漆之維修,又上開修繕項目,
均經證人郭宜明研判確實受有損壞而予以維修;被告雖質疑
前述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林祺錦、郭宜明既已到庭具結,
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刑法
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言並無不足採信
之處,況且本院審酌車輛後方即便遭輕微撞擊,後保桿、後
圍板、後行李廂、後下巴受損為常見狀態,且車輛修繕涉及
車輛維修專業,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
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
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又上開估價單修繕項目並曾經
原告審核刪減等情,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尚
應屬必要。至於被告以彬順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不實,質
疑證人郭宜明之證詞真正,然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除證人
郭宜明證詞外,既有其他證據為據,彬順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地址不實之情尚不足以推翻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維修事實
之真正。另外,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400元(含工資29,300
元、零件25,100元),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8月
之車齡約4年7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5,100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3,0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5
,100元-(25,100元×0.369)=15,838元;第2年折舊後價
值:15,838元-(15,838元×0.369)=9,994元;第3年折
舊後價值:9,994元-(9,994元×0.369)=6,306元;第4
年折舊後價值:6,306元-(6,306元×0.369)=3,97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3,979元-(3,979元×0.369×8/12)=3,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
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300元(計算式:3,000元+29,300
元=32,300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6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