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原告對於被告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尺、及同段2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酉○○、卯○○、子○、E○○、丙○、戌○○、申○○、午○○、未○○、巳○○、亥○○、寅○○、天○○、己○○、F○○、辰○○、D○○、玄○○、C○○、A○○、地○○、戊○○、黃○○、B○○、宇○○、癸○○、庚○○、丑○○○、辛○○、壬○○、乙○○、丁○○、甲○○等人所共有,因兩造無法進行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酉○○(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死亡,此有送達證書上註記死亡為証,嗣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查明被告酉○○何時死亡,經查,該被告確於90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是原告於9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酉○○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猶以酉○○為本件被告,請求其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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