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審理在案,因本件暫無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請准退回已繳裁判費(後改稱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乙○○(民國90年6月28日即已死亡)為被告,訴請判決分割,此有本院收文章、及乙○○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足見乙○○並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9號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書可稽。
因原告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99年5月13日上午十時許以判決駁回之,並及時公告判決
主文,此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按,既經公告則任何不特定多數人即得知悉判決結果。本院並再委由本院書記官於
99年5月13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電話通知原告告知上情(被告乙○○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遭駁回,毋庸履勘現場),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係在99年5月13日下午五時許,此有撤回狀收文章可按,足見其係在本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主文公告後,且係在本院書記官告知判決駁回後知悉上情,始具狀撤回訴之全部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目的在鼓勵原告於訴訟關係仍存續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以息訟停止紛爭,亦即應係指案件尚未經判決駁回前而言,而不含原告之訴遭判決駁回後,訴訟關係已消滅始撤回訴訟之情事,否則,若任何原告均得於知悉其敗訴後始具狀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當非立法本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顯係在本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主文公告後,且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判決駁回後知悉上情,始具狀撤回訴之全部,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