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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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需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需表明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毋庸命為補正。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雖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依據違法違憲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以現行犯方式逮捕、羈押聲請人,剝奪聲請人人身自由,承審法官明知仍枉法裁判,剝奪憲法第八、十一、十六、二十二、二十四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本件原確定決定自應予撤銷,依法賠償聲請人等語。惟審其聲請重審之書狀內容,僅泛言原確定決定無視警方以違憲法律對聲請人為逮捕、羈押,剝奪聲請人憲法上賦予之基本權利等語。而未表明原確定決定究有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聲請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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