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