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參紙(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共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3,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05號、96年度存字第2877號、97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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