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萬元,約定自94年2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2,174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