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訴人乙○○
腳(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第五八00號、第六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甲○○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其此部分上訴,本院另行駁回,詳如後述)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認第一審就乙○○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就甲○○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等二人仍表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所犯加重強盜被查獲後,自願帶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槍彈,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自動報繳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無非以伊與乙○○於犯案後八日始為警查獲,二人有相當時間可商討落網後之供詞;乙○○視伊如兄,是否會脅迫共同持槍搶劫有疑義;伊支票借乙○○使用如被退票信用將破產,伊應有搶劫之意圖;伊於開車載送乙○○行搶途中、乙○○下車搶劫時,及乙○○得手分開後,均有行動之自由可自行離去或報警竟未為之,且於案發翌日為免被查獲,將自用小客車原裝之晴雨窗拆下等情,認伊辯稱受乙○○持槍逼迫始開車接應,不足採信。但犯案後逾八日被查獲,上訴人等二人供詞相似,未必是串供所致,以上訴人等二人形同兄弟即認不可能相互脅迫,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支票退票並無刑責,伊不致因幾百萬元淪為搶犯。又遭持槍逼迫,一般人均會聽令配合,如未依令在外等候,難逃乙○○報復,而不投案、報案亦是常態,原判決上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另縱認伊係自願,但伊僅開車,並未下車行搶,僅得論以幫助犯,且其涉案情節較輕,原判決量處與乙○○相同之刑,亦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本件依卷內資料,乙○○係因涉犯加重強盜罪經警拘提搜索查獲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槍、彈,嗣又依其供述再查獲其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其自白上開槍、彈係由已死亡之 林詩安 所交付,依此情形,顯不合自首及上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未適用該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對乙○○如何不符自首要件,已予說明,乙○○上訴以此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原判決綜合乙○○自白持槍強盜,甲○○坦承開車載送接應乙○○,卷附鑑驗通知書,扣案槍、彈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甲○○有共同持槍強盜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甲○○辯稱伊係受乙○○持槍逼迫始開車載送接應乙○○云云,除以甲○○上開上訴意旨所載之理由外,又以其於警詢猶隱瞞開車載送接應,供稱車借予乙○○使用,復以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承與乙○○共同行搶,為臨時起意,其有同意行搶等語,詳細說明其上開辯解,如何之不足採信。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共犯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既認定甲○○係以與乙○○共同犯罪之意思,開車載送接應乙○○,而由乙○○下手行搶,因而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量刑之輕重,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甲○○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甲○○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亦係量處乙○○有期徒刑九年,並非量處與甲○○相同之刑,是甲○○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加重強盜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另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加重強盜罪刑。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敍述上訴之理由,就加重強盜部分則否,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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