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庚○○被告 喬治亞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治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餐廳)邀同被告甲○○、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4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喬治亞餐廳僅自94年3月1日及9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836,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喬治亞餐廳、甲○○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