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準強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早上六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於台東縣○○鄉○○村○○路○○○巷三四之一號 吳奇原 住宅附近撿取他人所丟棄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並以該鐵條撬壞前開住宅一樓後門而侵入該住宅,並於宅內一樓竊取吳奇原之父所有可為兇器之甘蔗刀一把及鑰匙二把得手後,又以上開甘蔗刀撬壞二樓房門進入房內正準備接續行竊,即被吳奇原發覺而欲加以逮捕,上訴人為避免被逮捕,乃與吳奇原發生扭打而對吳奇原施以強暴,致吳奇原於扭打過程中右手食指被甘蔗刀割傷並因而倒地致右手肘擦傷。上訴人為避免吳奇原追趕逮捕,接續持刀脅迫吳奇原不得靠近後,翻牆逃離現場。上訴人旋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可為兇器之鑿刀一把,並隨手撿拾他人所丟棄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之撬壞台東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 彭國興 住宅後門喇叭鎖(此鎖不構成門之一部)(螺絲起子隨即丟棄)後,再侵入該住宅,竊取彭國興所有之復華銀行存摺二本、金飾約五至六兩、玉石手鐲二只、玉石耳環二只及衣物,得手後,將之裝於行李袋內,於尚未及帶走之際,為適時返家之彭國興發現,上訴人為避免被逮捕,乃持鑿刀抗拒而對彭國興揮舞該鑿刀施以強暴。彭國興之弟 彭國來 聞訊趕到現場參與圍捕,並與彭國興聯手阻止上訴人逃逸,上訴人接續持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甘蔗刀(即之前在吳奇原家中竊得之甘蔗刀)對彭國興、彭國來揮舞拒捕,嗣因員警據報及時趕到現場而與彭國興、彭國來合力將上訴人逮捕。彭國興、彭國來因上訴人持上揭刀械揮舞拒捕施強暴而分別受有右手手背腫脹、瘀血浮腫、手指無法屈曲及右手背腫脹等傷害(上訴人上揭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未經被害人告訴)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吳奇原、彭國興、彭國來於第一審法院指證明確,並有卷附贓證物品領據,彭國興住宅遭竊案發時照片及上訴人作案時所使用之甘蔗刀、鑿刀照片可資佐證。上訴人亦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竊及被被害人吳奇原、彭國興等發現追捕之事實,雖否認有因脫免逮捕而持械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 伊無 持械拒捕云云,查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先後二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或施以強暴(第一次係對吳奇原施以強暴、脅迫),係犯準加重強盜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上揭前科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否認持械拒捕云云,雖非可採,然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則屬有理由,因而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而予論處連續加重準強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然查原判決理由欄既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所為,均係構成準加重強盜既遂之罪,則自應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又上訴人後一次行為係於同時地對被害人彭國興、彭國來施強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先後所為準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如此論罪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理由欄竟又認上訴人前後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而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論罪法條,漏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且就上訴人後一次準強盜行為,漏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對此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據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揭違法,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自為判決。上訴人所犯本罪為連續犯,又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審酌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又為本件連續準加重強盜犯行,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被發覺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仍科以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M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