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分8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並未清償,尚餘本金75萬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