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內,對甲○○謊稱欲購買同上市「東方大鎮」之房屋為由及其有很多房屋可為擔保等語,並虛偽承諾同年八月十五日會清償,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使甲○○誤認其確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於同年七月三日,交付十二萬元,丙○○再簽發一紙地址錯誤,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予甲○○收執。詎料,丙○○於取得十二萬元後,隨即逃逸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一三二六六四號)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惟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