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因承攬其工程之「鑫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之負責人 劉良松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以致其與鑫達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履行之債務糾紛,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工地,找亦承攬其工程之乙○○陪同其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找劉良松之兄弟戊○○、丁○○二人談判鑫達公司承攬契約履行之糾紛。乙○○遂於當日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設於上址之大德公司,丙○○則於前往途中,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由該四名男子另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德公司。丙○○、乙○○於該日十七時許,到達大德公司即進入該公司警衛室找戊○○、丁○○,約十分鐘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男子亦駕車到達大德公司,由其中三人一同進入大德公司警衛室,丙○○要求戊○○、丁○○代劉良松履行鑫達公司之承攬工作,惟戊○○、丁○○當場拒絕代為履行,丙○○竟與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先將丁○○推倒在地後,取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手槍之物抵住丁○○頭部後,丙○○接著恫嚇稱:「看要請你喝咖啡,還是吃花生仁?你是自己要用走的,還是用抬的?」等語,使戊○○、丁○○心生畏懼,遂配合其指示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後座,由丙○○駕駛該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人坐副駕駛座、一人坐後座看守戊○○、丁○○,而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不知情之甲○○住處繼續談判前開契約履行糾紛。嗣因戊○○、丁○○遭挾持離開大德公司時,己○○發覺上情,乃駕車尾隨跟蹤到上址甲○○住處後報警,丙○○與上開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接獲報案之警員至甲○○上址住處,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趁隙逃逸,而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為解決鑫達公司與伊之間的承攬契約履行糾紛,而與乙○○一同於上開時間、地點,找戊○○、丁○○商談如何解決糾紛,伊並駕駛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至甲○○上址住處繼續商談如何解決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戊○○、丁○○自願搭乘伊所駕駛之該車一同前往甲○○住處,伊也沒有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大德公司,更沒有任何人將丁○○推倒在地,也無持槍強押渠等二人上車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恐嚇、強押被害人戊○○、丁○○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並要求渠等二人代其兄弟劉良松履行承攬契約之過程,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稱:我今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從大德公司下班,被告突然叫住我,說我弟弟劉良松欠他錢,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你是劉良松的哥哥,怎會不知道,我說我都是在大德公司上班,怎會知道我弟弟的事情,被告旁邊一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就說問你事情都說不知道,被告就說看要請你喝咖啡,還是要吃花生仁,你是自己要用走的,還是要用抬的,叫我與我弟弟丁○○上車,因丁○○起初不願意上車,遭該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勒住脖子,又將他推倒,並從隨身皮包中拿出槍,用槍抵著丁○○頭部太陽穴,強迫我與丁○○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我們兄弟倆一起上車後,被告開車,另二名小弟看著我們的行動,到達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被告將車停下,喝令我們進入該住宅,由被告帶路,我們兄弟二人及乙○○一起進去,一個拿槍的男子跟在後面,他進來一下子又出去了...(問:乙○○因何事與你們一同進入該屋內?)乙○○為何與我們一同進屋我也不知道,他是搭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的,...(問:現場有多少共犯?駕駛何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二名小弟,而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上也有兩名小弟押著乙○○,加上被告,共計有五個歹徒,...(問:被告有無控制你們兄弟行動自由?)當時那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將丁○○推倒又用槍指著他的頭,我害怕不已,深怕他們對我們不利才上車,在車上有兩個小弟看守我們,到了上址屋內時,被告也喝令我們不許離開該處,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他們有槍,我不敢不從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我要下班打卡進入警衛室裡,被告三、四人在裡面,一見到我就問我是否為戊○○,還說我弟弟劉良松與他有工程款問題,但當時劉良松已死亡,我另一個弟弟丁○○沒過多久也來打卡,被告就跟我們說劉良松公司的事要我們負責,但我說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就請我們跟他出去,我不願意,被告及其他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就押著我們要跟他們出去,我與丁○○還是不願意,其中就有人拿出手槍往丁○○的頭打,還說要跟我們出去還是吃這個,當時我很害怕,就跟丁○○說先跟他們出去,被告他們有開二台車,停在大德公司警衛室附近,他們有兩人走我們前面,還有兩人走我們後面,我們坐上車後被告將車開到桃園縣觀音鄉某個人的住宅,要我們下車進入該住宅,被告拿出一張單子,問我與丁○○這個錢是要我們付還是大德公司付,正在談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六頁)。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今天(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班後,被告叫住我說我哥哥劉良松欠他錢,我說我不知道,旁邊有一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就拿出一把槍指著我的頭說問你事情你都說不知道,並命我與戊○○上車,由被告駕駛,另二名小弟看守我們,被告將車開到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喝令我們下車至該住宅屋內談劉良松的債務問題,有被告、我、戊○○、乙○○及一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一起進入該住宅,但該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一下子就出去了,...(問:被告是否有控制你們兄弟行動自由?)當時是一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他將我推倒並用槍抵住我的頭,我深怕會對我們不利,是被告他們將我們強押上車,要我們待在車上,由二個年輕人看住我們,待在桃園縣觀音鄉屋內時,被告也喝令我們不准離開,我非常害怕,因為他們有槍,我們不敢不從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個哥哥劉良松好像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被告來大德公司找我,叫我留下來,我說不認識他們,當時被告一行人共有五個人,其中一人手上拿槍,但我不知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本來還坐在椅子上,他們其中一人就把我椅子踢倒,還說劉良松因工程款項與他們有糾紛,後來因為其中一人拿槍指著我的太陽穴,我就和戊○○一起跟他們出去,因為害怕而聽從他們的命令搭上他們開的車,我與戊○○坐後座,他們有一人駕駛、一人坐副駕駛座、一人坐後座,一直開到桃園縣觀音鄉一戶民宅,就叫我與戊○○下車,要我們進屋內談,進入屋內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
六、三七頁)。觀諸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案發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內容甚為具體明確。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經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被告之關係?)他是我上包公司,(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查獲戊○○、丁○○遭人妨害自由一案,你當時是否在場?)我當時在場,(問:你有無與被告共同強押戊○○、丁○○二人?)沒有,我也是受害者,(問:你今日為何與被告共同至桃園縣○○鄉○○○路○號大德公司?)我們有承攬被告之工程,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到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的工地找我,要我一定要陪同他至大德公司找戊○○、丁○○二兄弟,(問:你與被告如何前往大德公司?共有多少人前往?)我是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二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的,在前往的路上,被告有打行動電話聯絡其他朋友說要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大德公司,當我們到達大德公司時,我們先進去該公司找人,約十分鐘後一台車號00—0四九三號紅色豐田自小客車,車上有四人才到達,車上其中三人下車進入大德公司警衛室,當時被告向戊○○兄弟二人追討債務,該兄弟二人均稱是劉良松的事情,不關他們的事,而被告見他們不願處理劉良松的事情,就很生氣勒住丁○○的脖子,將丁○○推倒在地,叫一名小弟拿槍抵住丁○○左側太陽穴,並跟我們三人說:走,我請你們喝咖啡,好好談,然後叫三個小弟押著戊○○、丁○○上他所駕駛的白色賓士車,另一名小弟叫我坐該紅色豐田汽車後座,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問:當時共有多少人進去該屋內?)被告帶我、戊○○、丁○○進去,拿槍之人在後面監督,帶我們進入屋內後,拿槍之人就出去外面把風,(問:你所看到槍械是何特徵?)槍柄是土黃色,槍身是銀色,(問:被告是否有叫小弟拿槍強押戊○○、丁○○?)他們沒有交談,都是用眼神交會示意,我想應該是事前就交代小弟要這樣做,(問:槍是誰攜帶?用何方式攜帶?)由亮槍的小弟攜帶,該槍插在前腰際間,(問:你是否受被告言語及行動上之脅迫?)因承包被告之工程,前後三次遭到被告之恐嚇、脅迫,使我心裡受到極大的恐懼,...(問:你對於本案或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其他補充陳述?)我長期受到被告這個集團的恐嚇、脅迫,深怕哪一天真的被害,所以我有將我的遺言存放在鑫達公司電腦內,以防我真的被殺害後,一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其上開警詢中供述之案發過程內容甚為詳細。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天,被告有找我一起去大德公司找戊○○、丁○○,但被告有無找其他人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在車上是有打電話,到大德公司警衛室後,被告要求戊○○、丁○○協商工程完工事宜,但戊○○、丁○○說不關他們的事,彼此講話的態度不是很好,被告就說換個地方談,至於丁○○被勒住脖子的事情,是丁○○告訴我的,我沒有確實看到被告勒他脖子,而丁○○應該有被推倒在地,因為我有聽見椅子倒地的聲音,我沒有看見現場有人拿槍,離開大德公司時,戊○○、丁○○坐被告駕駛的車,我坐旁邊一台紅色的車,前往觀音工業區附近被告朋友家中,由被告、我、戊○○、丁○○四人進入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顯見其於審判中證述與警詢中供述關於被告前往大德公司途中,是否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另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德公司,及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取出手槍抵住丁○○頭部,強押戊○○、丁○○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甲○○住處談判前開契約履行糾紛等情互不一致。
2、觀諸證人乙○○於審理中先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再找其他人到大德公司找戊○○、丁○○,後又證稱:伊離開大德公司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甲○○住處係搭乘非被告駕駛之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顯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找他人另駕駛該紅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大德公司後,再前往上址甲○○住處,證人乙○○案發當時即在現場目睹,又搭乘該輛紅色自小客車,豈會不知被告有無找他人一同至大德公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其應係為免證述被告帶同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大德公司一事,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意。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有一部分是警員自己添加上去的,其他才是我自己說過的話等語,經本院提示該份警詢筆錄命其逐字閱覽後,指出該份警詢筆錄非其陳述之內容,並又再次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供述內容不符之處(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勾稽刪除證人乙○○所稱該警詢筆錄非其當時陳述部分後,其於警詢中仍有陳述案發當時見到之手槍槍柄、槍身之顏色,及該槍是由亮槍小弟拿出,該槍是插在該名小弟前腰際間等情,其既能向詢問之警員詳細描述何人拿出手槍,該槍如何攜帶,及該槍之顏色等事,顯見證人乙○○應確有於案發當日見到被告帶同至大德公司之人有拿出手槍,其卻於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日沒有看見有人拿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3、又製作證人乙○○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志傑、 葉峻峰 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警詢筆錄詢問的方式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均係乙○○親口所述,由警方問、乙○○回答,再記錄在筆錄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證人乙○○供稱:證人葉峻峰之上開證述大致與事實相符,...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沒有以任何暴力脅迫方式為之,但有用誘導之方式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經本院再向證人乙○○詢以:警詢時,警方誘導之方式究竟為何?其則答稱:有些東西我不清楚,也不確定之情況下,警方會用是不是他說的這個情形來問我,(問:有無其他誘導方式?)沒有,(問:警方在詢問筆錄時,對於你不確定之情況是否都要你仔細想?)都有,(問:警詢筆錄內容是否皆經過你仔細回想?)是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警員葉峻峰詢問乙○○之製作筆錄過程,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對於乙○○供述不明確之處,亦僅要求其仔細回想再做回答,並無乙○○所稱以誘導方式取供之情形。
4、綜上,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其於警詢中陳述案發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盡,又其於警詢、本院審判時所為陳述之案發經過,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不利部分避重就輕,並有前開所述之前後供述矛盾之情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作證之時係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距事發當時,已有將近一年半之久,而其警詢中之供述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案發當日所為,自得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綜上,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戊○○、丁○○及證人乙○○雖均稱被告帶同至大德公司之一名男子有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惟本案並無槍枝扣案,無從鑑驗該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各式槍枝,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槍枝,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槍枝之物。
5、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本件案發經過,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詳如前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被告有帶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家,談了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沒有見到桌上有槍,沒有見到紅色豐田汽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惟查,被害人丁○○遭被告帶同前往之人持槍抵住頭部,強押戊○○、丁○○上車之情節係發生於前往甲○○住處前,而戊○○、丁○○因恐遭不測而聽命於被告進入甲○○住處,且該輛紅色豐田自小客車係停放於甲○○住處外,證人甲○○在其住處未見槍枝及紅色豐田汽車,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戊○○、丁○○是自願搭乘伊所駕駛之該車0同前往甲○○住處,伊沒有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大德公司,更沒有任何人將丁○○推倒在地,也無持槍恐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戊○○、丁○○行動自由時,出言恫嚇渠等二人,並由其帶同至大德公司之人持槍抵住丁○○之頭部,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四名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丁○○二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害人戊○○、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 因渠 等二人之兄弟劉良松死亡未能繼續履行其承攬契約,即以上開手段強押渠等二人談判,犯罪之手段惡劣,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強押被害人上車所持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