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其以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目的在於傷害他人,於95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趁乙○○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租處1樓後門未上鎖之際,未經乙○○許可,即無故侵入並逕自前往該處2樓客廳,經在場之乙○○及其妹婿甲○○發覺後,仍拒絕離去,進而持乙○○所有置於樓梯口處之長約100公分、寬約30公分水泥電拌器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泥電拌器1具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扣案之水泥電拌器1具及顯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持水泥電拌器毆打他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分別請求1萬元、4千元,被告均無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水泥電拌器1具雖係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