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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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號6樓 賴奕憍 即 賴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7日邀同被告賴奕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
7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7日繳款1次,利率按年息12%計算,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4條之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7日,尚滯欠借款277,684元,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