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壬○○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子○○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辰○○
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54號、94年度偵字第8640、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子○○、辰○○、卯○○,均無罪。
事實
一、乙○○約自民國86、87年間起即受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普樂柏青哥育樂廣場」之相關設備(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而為該育樂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則自92年5月7日起變更為乙○○之子 王啟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見店內之營運狀況不佳,詎其竟與受僱擔任1樓營業大廳(下稱外場)經理之巳○○、外場主任之戊○○、外場副主任之丑○○、外場櫃檯人員之庚○○、寅○○、丁○○與會計丙○○(下稱巳○○等7人,該7人涉犯常業賭博罪之部分,經本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705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而自93年4月間起,在該育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附表1編號1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共206臺(均各含IC板1塊),推由丙○○在高雄市○○街○號之密室從事賭金兌換工作,庚○○、寅○○、丁○○則在外場櫃檯負責兌換代幣、將回珠單折換成黃、黑色寄存卡及開立寄卡憑單資以兌換賭金等工作,巳○○、戊○○、丑○○與不知情之外場服務生子○○、辰○○、卯○○則負責外場服務顧客、清掃環境等工作,另不知情之壬○○,則負責新電動玩具機維修之工作,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與巳○○等7人均恃此營業收入或薪資維生,並以此為常業。賭博方式為由顧客以現金直接、或委託外場服務人員向庚○○等櫃檯人員以20:1比例兌換代幣,再任選店內機檯投入代幣,則機檯內即滾出小鋼珠供押注,如押中連莊,該機檯則以預設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小鋼珠,倘未押中,鋼珠即被扣除。如不再繼續把玩原機檯,就將贏得或尚餘之小鋼珠拿至回珠器洗珠列印回珠單,再持往櫃檯人員,以小鋼珠數目乘以
0.37之比例,換取由櫃檯人員載記可換取金額之寄卡憑單客戶聯(存根聯由櫃檯人員留存、保管)後,經由外場經理巳○○、外場主任戊○○、外場副主任丑○○等人之指示或偕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密室以兌換賭金。至密室內之丙○○則透過監視器進行監視,確認安全無虞時,即以電動遙控開啟第1道鐵門,讓欲兌換賭金之顧客進入第1道空間並將寄卡憑單客戶聯放入設在第2道鐵門之小洞內,丙○○復依其上所載記之金額,將同額現金放入小洞交由該名顧客自行取走。嗣顧客己○○(涉犯普通賭博罪之部分,經本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7055號審理中)於9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進入該育樂廣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兌換代幣450枚押注把玩,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丙○○兌換2萬元現金後,正欲離開密室時,為司法警察當場查獲;復有顧客甲○○(涉犯普通賭博罪之部分,經本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7055號審理中)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2,000元兌換代幣100枚押注把玩後,至同日下午6時許,以上開方式向丙○○兌換1萬3,000元現金後,為警在密室口當場查獲;末有顧客辛○○(涉犯普通賭博罪之部分,經本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7055號審理中)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4,000元兌換代幣200枚押注把玩,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丙○○兌換4,000元現金後,為警查獲。警方並進而持搜索票在該育樂廣場及密室內查獲巳○○、戊○○、庚○○、寅○○、丁○○、丙○○與子○○、辰○○、卯○○、壬○○等人,且除自顧客己○○、甲○○、辛○○身上扣得個人所有之上開賭金外,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共206臺(均各含IC板1塊)、該址1樓營業大廳櫃檯之現金67萬1,100元、正氣街6號密室(即賭金兌換處)之現金24萬2,000元,如附表2所示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及如附表3所示與賭博無關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同意證人即共同正犯庚○○、丙○○,與證人即娛樂廣場顧客己○○、甲○○、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93年7月份薪資表5張,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察局所為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庚○○、丙○○於警詢,及證人己○○、甲○○、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此外並有普樂柏青哥育樂廣場高雄市政府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各1份、93年7月份薪資表5張、搜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數十張附卷,及附表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與巳○○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普樂柏青哥育樂廣場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之子王啟瑞,業於94年5月2日向檢察官陳明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乙○○方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認檢察官至遲於斯時起即知被告乙○○有犯罪嫌疑,是以被告乙○○雖於同月4日自行到案向檢察官陳明案情,也不構成自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0號偵查卷宗,第28、33頁),併予指明。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遭查獲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多達206台、單日營業所得更高達91萬餘元,規模甚鉅,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共206台(均各含IC板1塊)、育樂廣場1樓營業大廳櫃檯之現金67萬1,100元、正氣街6號密室(即賭金兌換處)之現金24萬2,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據證人庚○○、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乙○○所有,但並無證據顯示與常業賭博之犯行有何直接相關,另附表3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及自顧客己○○、甲○○、辛○○身上扣得之賭金各2萬元、1萬3,000元、4,000元,則均非被告乙○○所有,自無由於被告乙○○部分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及被告子○○、辰○○、卯○○(下稱被告子○○等3人)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擔任賭博機具維修工程師,另被告子○○等3人則擔任外場工作服務賭客,因認被告壬○○及子○○等3人,亦涉犯共同常業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壬○○及子○○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4人均自承係該育樂廣場之員工,且於為警查獲前開賭博情事時,俱在該育樂廣場內服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及子○○等3人固均坦承係普樂柏青哥育樂廣場之員工,惟俱堅決否認知悉或曾參與賭博犯行。被告壬○○辯稱:我自受僱以來,就僅從事甫自日本引進電動玩具機之測試工作,並未兼及營業使用中之機具維修,又我工作的地點是在普樂柏青哥育樂廣場的3樓,且另有進出通道而無須途經1樓之營業大廳,是以我不知道該育樂廣場實際上有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至被告子○○等3人則一致以:我們是看報紙後自行應徵的,當時是外場主任戊○○幫我們應徵的,我們就是照主任指示作幫顧客前往櫃檯兌換代幣與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且才剛到職沒幾天,根本不知道該育樂廣場有賭博的事,更未參與其中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欲兌換賭金之顧客,乃需另外換取寄卡憑單執往位於高雄市○○街○號之密室內進行,而非可在該育樂廣場1樓營業大廳為之,且兌換賭金之密室設置有監視器以過濾進出人士等節,業認明如前,足信該育樂廣場之賭博行為,乃刻意隱匿而不欲廣為人知,則公訴人徒以被告壬○○及子○○等3人乃係育樂廣場員工乙節,即遽推 認渠 等知悉且曾參與賭博犯行,稍嫌率斷。
(二)再者,93年9月27日被查獲兌換賭金之顧客己○○,乃係向外場副主任丑○○詢問如何兌換現金之事,另甲○○、辛○○則係向其他顧客詢得兌換賭金之事,3人方拿回珠單向櫃檯人員換領寄卡憑單執往高雄市○○街○號之密室向丙○○兌領現金,也分據證人己○○、甲○○、辛○○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則各該兌換賭金之顧客,也無一經由壬○○或子○○等3人之參與或協助至明。
(三)證人即育樂廣場外場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也到庭結證:我是外場主任,有負責外場服務生面試及外場機檯維修的工作,我在面試時告訴前來應徵者的工作項目是幫客人換代幣與清潔打掃等,而且也有告訴他們,我們沒有在賭博,並要他們這樣回答顧客,我們不想讓外場服務生知道有賭博的事,因為他們的工作項目很單純就是打掃與看區,而子○○等3人都是新進的外場服務生,到職才沒幾天;又我從未在
1樓營業大廳內看過壬○○,只有偶爾在員工餐廳見過壬○○,我不知道壬○○從事什麼工作項目,而營業使用中之機檯壞了,如果我沒有辦法修好,就會先拆換新的機檯來代替等語綦詳,且核與卷附即扣案附表2編號17之93年7月份薪資表所示,其上確無子○○等3人之姓名,及扣案附表2編號12之使用中機檯損壞維修估價單所示,使用中機檯損壞另有向外叫修,而非由員工自行修復各節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壬○○及子○○等3人之前揭所辯,也顯非無據。
(四)至被告辰○○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客人贏的鋼珠如何處理?答:)客人自己去換錢」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第46頁),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之進行詢問後,被告辰○○已清楚陳稱其當時所謂之「換錢」,乃係指「兌換代幣」之意,是以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辰○○應知悉該育樂廣場確存有賭博情事之不利認定,也併指明。
(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壬○○及子○○等3人確實知悉或曾參與賭博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壬○○及子○○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賭│小豬哥│伍拾臺│合計貳佰零陸臺(均各含IC壹塊),│││├───────┼───────┤│││博│女警隊│伍拾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電│水果Ⅱ│貳拾伍臺│條第2規定沒收。│││├───────┼───────┤││01│動│海物語│貳拾伍臺││││├───────┼───────┤│││玩│水果王│拾玖臺││││├───────┼───────┤│││具│花火│拾玖臺││││├───────┼───────┤│││機│魔鬼剋星│拾捌臺││├─┼─┴───────┼───────┼────────────────┤│02│大豐二路205號1樓│新臺幣陸拾柒萬│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營業大廳櫃檯之現金│壹仟壹佰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03│正氣街6號(密室)│新臺幣貳拾肆萬││││賭金兌換處之現金│貳仟元││└─┴─────────┴───────┴────────────────┘┌────────────────────────────────────┐│附表2:│├─┬──────────────────┬───────┬───────┤│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01│代幣│參佰枚│每枚值20元│├─┼──────────────────┼───────┼───────┤│02│回珠機│參臺││├─┼──────────────────┼───────┼───────┤│03│回珠單│玖拾參張││├─┼──────────────────┼───────┼───────┤│04│寄卡憑單存根聯│陸張││├─┼──────────────────┼───────┼───────┤│05│寄卡憑單客戶聯│伍張││├─┼──────────────────┼───────┼───────┤│06│空白寄卡憑單(2聯)│貳拾捌張││├─┼──────────────────┼───────┼───────┤│07│93年9月27日機檯中獎紀錄表│拾貳張││├─┼──────────────────┼───────┼───────┤│08│電腦主機│貳臺││├─┼──────────────────┼───────┼───────┤│09│監視器硬碟│貳臺││├─┼──────────────────┼───────┼───────┤│10│通往正氣街6號(賭金兌換處)鐵門鑰匙│貳支││├─┼──────────────────┼───────┼───────┤│11│上址之監視器螢幕│伍臺││├─┼──────────────────┼───────┼───────┤│12│使用中機檯損壞維修估價單│伍張││├─┼──────────────────┼───────┼───────┤│13│市場調查紀錄表│拾肆張││├─┼──────────────────┼───────┼───────┤│14│每日工作紀錄簿│貳本││├─┼──────────────────┼───────┼───────┤│15│93年1至6月各項支出明細表│壹張││├─┼──────────────────┼───────┼───────┤│16│人事資料卡│參拾柒張││├─┼──────────────────┼───────┼───────┤│17│93年7月薪資表│伍張││├─┼──────────────────┼───────┼───────┤│18│內部人員電話聯絡單│壹張││├─┼──────────────────┼───────┼───────┤│19│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憑條│貳張││├─┼──────────────────┼───────┼───────┤│20│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參張││├─┼──────────────────┼───────┼───────┤│21│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壹張││└─┴──────────────────┴───────┴───────┘┌────────────────────────────────────┐│附表3:│├─┬─────────┬───────┬────────────────┤│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01│黃色寄存卡│參佰參拾陸張│每張值1,000元,供兌換代幣繼續把│││││玩機檯使用,與賭博無關│├─┼─────────┼───────┼────────────────┤│02│黑色寄存卡│貳佰貳拾張│每張值2,000元,同上│├─┼─────────┼───────┼────────────────┤│03│電玩輸送帶│壹座│裝設於2樓機房處,與賭博無關│├─┼─────────┼───────┼────────────────┤│04│某年9月1日人事命令│壹張│數年前之物,與賭博無關│├─┼─────────┼───────┼────────────────┤│05│ 林恒義 所有紅包袋暨│壹個│案外人林恒義個人之物│││其內樂透下注單│││├─┼─────────┼───────┼────────────────┤│06│林恒義甲存記事單│壹張│同上│├─┼─────────┼───────┼────────────────┤│07│林恒義花旗銀行帳單│壹張│同上│├─┼─────────┼───────┼────────────────┤│08│林恒義高雄市人民團│壹張│同上│││體職員當選證書│││├─┼─────────┼───────┼────────────────┤│09│ 林湘雲 聯邦銀行帳單│壹張│案外人林湘雲個人之物│├─┼─────────┼───────┼────────────────┤│10│林湘雲電信費帳單│壹張│同上│├─┼─────────┼───────┼────────────────┤│11│ 林琛富 花旗銀行帳單│壹張│案外人林琛富個人之物│├─┼─────────┼───────┼────────────────┤│12│林琛富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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