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七四四號、第一一一九六號、第一一四八一號),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第一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機臺玖臺(含IC板玖塊)、「滿貫大亨」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水果盤」機臺肆臺(含IC板肆塊)、「麻將臺」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彈珠臺」機臺叁臺(含IC板叁塊)、「小瑪莉」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野蠻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貳仟壹佰陸拾貳枚、帳單貳張、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機檯班表獎金明細表叁張、送分券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送達於當事人,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他人連續賭博: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花彩便利商店」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前案簡易判決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十分經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放屬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大舞臺」機臺四臺(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盤」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麻將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彈珠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卓育德 擔任店長,另均以底薪一萬六千元,全勤再加二千元之薪資,分別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李佩億 為店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張盈綺 為店員負責販賣「花彩便利商店」之商品或兌換代幣,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先與店長、店員以十元硬幣兌換一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臺內顯示分數,並可押注遊戲盤上任一花樣,當押注分數完畢並啟動開始之開關時,遊戲盤上即會有燈號隨機轉動,當燈號停留與參與賭博之人所押注花樣相同時,即會依所押注花樣不同得不同比例之分數,並可依其機臺積分而向「花彩便利商店」之店長、店員兌換(該「花彩便利商店」係三班制,即早班、中班、大夜班,另有不詳姓名之店長及店員)等值現金或商品;若燈號未停留於與參與賭博之人所押注花樣相同時,所押注之代幣金額則透過前揭賭博機臺而乙○○所有。嗣分別於:(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五分許,有顧客 陳之浩 、 龔正成 正在上開「花彩便利商店」內把玩「大舞臺」機臺、「滿貫大亨」機臺,而店長卓育德、店員李佩億正在看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舞臺」機臺三臺(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盤」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供賭博用之代幣一千三百一十枚。(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當店員張盈綺正在看店時,為警再次臨檢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盤」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麻將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彈珠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代幣一百五十一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單二張等物。
(二)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仍違反前開規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前開簡易判決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所開設之「嘉勝商行」內,隔間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盤」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小瑪莉」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作為賭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並以每班一千三百元看店十二小時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黃怡婷 (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第一一四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將代幣投入機臺開分投注,每贏之倍數累進積分,如押中則可依所把玩機臺之倍率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得將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或「嘉勝商行」內等值商品,如沒押中則由乙○○沒入所投入之代幣,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 黃志賢 前往「嘉勝商行」以五百元向黃怡婷兌換五十個代幣而把玩「小瑪莉」機臺時,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大舞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盤」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小瑪莉」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及代幣五百枚等物。
(三)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而自前開簡易判決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頑皮熊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麻將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大舞臺」機臺四臺(含IC板四塊)、「野蠻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彈珠臺」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盤」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楊美玲 (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第一一四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時薪五百元僱用知情且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彭○○(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少護字第四一六號案件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其賭博方式係以十元為單位兌換一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臺開分投注,每贏之倍數累進積分,如押中則可依所把玩機臺之倍率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得將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或「頑皮熊娃娃城」內等值商品,如沒押中則由乙○○沒入所投入之代幣,適有賭博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前往「頑皮熊娃娃城」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機臺,並於機臺內累積二千分後,向少年彭○○兌換現金二千元,繼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承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再次前往「頑皮熊娃娃城」,以一千元向少年彭○○兌換代幣而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機臺,而以此方式連續賭博財物。其後分別於:(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頑皮熊娃娃城」內,當楊美玲正在看店而有 何永豐 正在把玩「彈珠臺」機臺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麻將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大舞臺」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野蠻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彈珠臺」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一百一十枚等物。(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當少年彭○○正在看店而賭客甲○○正在賭玩「大舞臺」機臺時,為警再次於「頑皮熊娃娃城」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機檯班表獎金明細表計三張、送分券八十張、「大舞臺」機臺三臺(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水果盤」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供賭博用之代幣二百枚,及與本案無關為少年彭○○所有之現金六千八百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函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甲○○迭於警詢時(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及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皆供承不諱,互核二人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並與證人黃怡婷(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九四四號卷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黃志賢(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警詢筆錄)、少年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證人張盈綺(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警詢筆錄)、證人楊美玲(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證人何永豐(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證人卓育德(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警詢筆錄)、證人李佩億(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警詢筆錄)、證人陳之浩(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證人龔正成(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警詢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執行臨檢記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九頁,載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嘉勝商行」內,現場情形:一、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上述時地點有賭博電玩警方於上述時地到場查獲當場查獲該店店員黃怡婷在場,該店內有乙個小房間內有電玩機台四台(「大舞臺」、「水果盤」機臺各一臺、「小瑪莉」機臺二臺)有插電營業及乙名客人黃志賢在內把玩機台,黃志賢表示向店員黃怡婷以新台幣五百元換五十個代幣,入內把玩小瑪琍,可按不同分數,如中獎可得不同分數不能換玩金及等值物品,要將分數玩到結束為止,該店領有桃商登字第0九二0九五七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內容和營業項目不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負責人乙○○未在現場,警方臨檢態度良好店方亦無任何損失。帶案保管物品:「大舞臺」、「水果盤」機臺各一臺、「小瑪莉」機臺二臺,代幣五百枚)、桃園分局青溪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十九頁,載扣得「大舞臺」、「水果盤」機臺各一臺、「小瑪莉」機臺二臺、電玩代幣五百個)、警員 董孟宗 代保管條(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二十頁,載「茲因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嘉勝商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該機檯「大舞臺」、「水果盤」機臺各一臺、「小瑪莉」機臺二臺暫由本所代保管中。)、「嘉勝商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二四頁,載負責人乙○○獨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農產品零售業,菸酒零售業,菸酒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租賃業(許可業務除外),展覽服務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娃娃機,娛樂業除外))、「嘉勝商行」查獲照片九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含機台均在另一房間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十七頁,載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在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之「頑皮熊娃娃城」實施臨檢:一、警方人員執行探訪勤務,於上述時地喬裝客人進入,查獲現場負責人彭○○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並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現場「滿貫大亨」機臺為例客人向櫃檯兌換代幣十元兌換一枚代幣,投入電玩機臺一枚顯示十分一比一押分後即可開始把玩如中獎可得不定倍數之分數當累積到一定分數後即可向櫃檯兌換金錢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情事。警方臨檢態度良好店方亦無任何損失。彭○○及甲○○在場,帶案保管或招留物品:五月三一日機檯班表獎金明細表計三張、送分券八十張、「大舞臺」機臺三臺、「滿貫大亨」、「水果盤」機臺各一臺、現金新台幣六千八百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告(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十八頁,警員 楊仁 見報告,載警方人員執行取締電玩勤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喬裝賭客進入位於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之「頑皮熊娃娃城」電子遊戲場(該店領有九三年十月十九日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九三一三三九二號,營業項目其他機械具零售業娃娃機、大舞台機台、彈珠機台、KK星機台、PP珠機台),當喬裝員警進入該「頑皮熊娃娃城」時及即以新台幣五百元向方該現場負責人彭○○換取五百元代幣把玩「滿貫大亨」賭博性電玩,而把玩方式是以新台幣(一比一方式與電玩機台對賭)當員警把換得之代幣五百全部投入該「滿貫大亨」賭博電玩與其對賭,並將剩餘未賭完所剩之代幣(三百元)透過現場負責人彭○○以洗分方式換取現金新台幣三百元,而當場為喬裝員警查獲,所為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情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十九頁,載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至二十二時五十分在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之「頑皮熊娃娃城」扣得五月三十一日機檯班表獎金明細表計三張、送分券八十張、「大舞臺」機臺三臺、「滿貫大亨」、「水果盤」機臺各一臺、現金新台幣六千八百元、代幣二百枚)、五月份獎金明細表、彭○○手寫五月三十一日支出情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大業店報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彭○○指認被告乙○○身分證(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二七頁)、「頑皮熊娃娃城」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二九頁,載負責人乙○○獨資在桃園市○○路○段○○○號一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巾疋衣著鞋帽傘服飾用品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租賃業(許可業務除外)、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台、大舞台機台、彈珠機台、KK星機台、PP珠機台,娛樂業除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組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五頁,○○○鄉○○村○○○路○○○號「花彩便利商店」,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實施檢查情形:一、警方於右述時地於「花彩便利商店」後方隔間門開啟中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機臺一臺、「大舞臺」機臺一臺、「麻將臺」機臺一臺、「彈珠臺」機臺一臺)四臺均插電營業,供人把玩遊戲,警方查獲時,現場無客人把玩,機台內經核算共有代幣一百五十一枚並查扣帳單二張,訊據現場員工張盈綺坦承把玩方式為代幣投入各該機臺,以新臺幣十元換得代幣一枚,依此類推,把玩所得分數不能換回新台幣直至分數打玩為止。二、本案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函送偵辦(營業負責人未在場),帶案保管或扣留物品名稱「水果盤」機臺一臺、「大舞臺」機臺一臺、「麻將臺」機臺一臺、「彈珠臺」機臺一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載扣得「水果盤」機臺一臺、「大舞臺」機臺一臺、「麻將臺」機臺一臺、「彈珠臺」機臺一臺及代幣一百五十一枚)、帳冊一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七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載「水果盤」機臺一臺、「大舞臺」機臺一臺、「麻將臺」機臺一臺、「彈珠臺」機臺一臺)、張盈綺指認被告乙○○身分證(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九頁)○○○鄉○○村○○○路○○○號「花彩便利商店」及其內電玩照片六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十七頁,載「麻將臺」、「大舞臺」、「野蠻遊戲」機臺各一臺,「彈珠臺」機臺二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十八頁,載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之「頑皮熊娃娃城」實施臨檢,現場情形:一、警方於上述時地臨檢「頑皮熊娃娃城」(桃商登字第0九三一三三九二號)負責人乙○○未在場,楊美玲在場陪同警方臨檢,現場擺放機臺計有「麻將臺」、「大舞臺」、「野蠻遊戲」機臺各一臺,「彈珠臺」機臺二臺,共機臺五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現場有何永豐把玩「彈珠臺」機臺,與營業項目其他機械器具玲售業不符合,每日營業額新台幣一百一十元,全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偵辦。二、警方臨檢態度良好店方亦無任何損失。楊美玲及何永豐在場,扣得「麻將臺」、「大舞臺」、「野蠻遊戲」機臺各一臺、「彈珠臺」機臺二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載計「麻將臺」、「大舞臺」、「野蠻遊戲」機臺各一臺,「彈珠臺」機臺二臺)、楊美玲指認被告乙○○身分證(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二一頁)、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之「頑皮熊娃娃城」照片及機臺照片四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黃怡婷、楊美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第一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三七頁,載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二三頁,載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分,○○○鄉○○村○○○路○○○號「花彩便利商店」,二十四小時營業,每日營業所得四至五千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營業,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計扣「大舞臺」機臺三臺、「滿貫大亨」、「水果盤」機臺各一臺,現場有卓育德,李佩億、 陳之澔 、龔正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二四頁,載扣得「大舞臺」機臺三臺、「滿貫大亨」、「水果盤」機臺各一臺,代幣一千三百一十枚)○○○鄉○○村○○○路○○○號「花彩便利商店」及機臺照片六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四塊及代幣五百枚(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二九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七四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五塊、送分券八十張、獎金明細表三張、代幣二百枚及少年彭○○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六千八百元,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三七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三四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四塊及代幣一百五十一枚(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二三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六七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麻將臺」、「大舞臺」、「野蠻遊戲」機臺各一台,「彈珠臺」機臺二臺及其內IC板五塊、代幣一百一十枚,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卷第二七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0四九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五塊及代幣一千三百一十枚(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第二八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六六號)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乙○○、甲○○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開設之「花彩便利商店」、「嘉勝商行」、「頑皮熊娃娃城」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乙○○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另被告甲○○則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在「頑皮熊娃娃城」內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乙○○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店員卓育德、李佩億、張盈綺、黃怡婷、楊美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彭○○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成年人與行為時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彭○○共犯本件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多次賭博犯行及被告甲○○二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未辦理營業登記,猶自前案簡易判決送達後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乙○○經營之「花彩便利商店」、「嘉勝商行」、「頑皮熊娃娃城」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乙○○全無悔改之意,暨被告乙○○、甲○○二人犯罪目的、手段,與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機臺九臺(含IC板九塊)、「滿貫大亨」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水果盤」機臺四臺(含IC板四塊)、「麻將臺」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彈珠臺」機臺三臺(含IC板三塊)、「小瑪莉」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野蠻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代幣二千一百六十二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帳單二張、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機檯班表獎金明細表三張、送分券八十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第一三四九九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偵查卷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及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內容完全相同,僅報告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函送機關(桃園縣政府)之不同,經查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惟查被告乙○○前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送達於檢察官,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事報到單上本院書記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乙○○最末之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乙○○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判決,均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