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868號),嗣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少
100公尺,」之後,補充記載「其於92年11月7日收受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文字;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於94年4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等文字刪除,並於「錦榮」之後,補充記載「於94年1月31日」等文字;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最後至倒數第2行之「討客兄」後,補充記載「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許千士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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