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峰笙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耳機壹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惟被告有多起竊盜犯行,雖因判處罰金或拘役,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一犯再犯之情形,顯然未能自前次犯行遭判刑及執行之記錄獲取教訓,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盒,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被告林峰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21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峰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偉州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