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岳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月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解釋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108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份,已供出上手即成年男子「 高志成 」後,復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高志成於108年8月25日,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高志成於108年9月1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行向綽號「台客」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聯絡方式是透過GRINDR之交友軟體,於取得毒品後即將訊息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2頁),又衡諸全卷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高志成」購買,難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份,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故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份,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短暫、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37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46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91頁)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秋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 林岳霆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06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岳霆復於108年8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附近巷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另行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3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8年8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經警執行酒駕攔查時,發現短褲口袋有不明突起物而進一步詢問時,林岳霆作勢逃跑而經警攔下,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將之逮捕,於108年8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岳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或同性質之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於遭逮捕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高志成後,已於108年9月17日配合檢警誘捕而查獲高志成前於108年8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經高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108年9月18日高志成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高志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70號案件偵查中),應可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業已破獲,被告本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請先加後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