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樺育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季芬 抗告人 華方捷 相對人 葛蕙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55萬2,720元、25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遭相對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言縱使屬實,核屬票據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抗字第19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1月30日│2,290,000元│1,552,720元│(未記載)│108年4月22日│├─┼─────────┼─────────┼─────────┼───────────┼───────────┤│2│同上│2,500,000元│2,500,000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