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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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登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仔」之人(下稱「細漢仔」)、 黃泰瑋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黃泰瑋(由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36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細漢仔」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戶名: 李秋君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銀帳戶)。而曾登豪先於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許,將上手「細漢仔」郵寄給其之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黃泰瑋,由黃泰瑋以上開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曾登豪,曾登豪再將該款項放在「細漢仔」指定之臺中市大甲區某超商廁所內上繳「細漢仔」,曾登豪依約定事後可分得黃泰瑋提領款項1%之報酬,惟曾登豪迄今未領得約定之報酬。嗣因 簡香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登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7號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02、11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簡香完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泰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下稱①苗檢108偵1068卷)第11至18、34至36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第21、22頁〉,並有上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另案被告黃泰瑋提領詐騙帳戶一欄表、另案被告黃泰瑋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列印資料(被告黃泰瑋)附卷可稽(見①苗檢108偵1068卷第20至22、28至30、57至62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泰瑋、「細漢仔」、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簡香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手原本約定要給我另案被告黃泰瑋
提領款項1%之報酬,但之後並沒有給我,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之時間、地│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號│││點、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欄)││││││││││││││││││││││││││││││││││││├─┼───┼────────┼───────┼──────┼───────┼─────┤│㈠│簡香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106年5月18日下│①│①│①│││(提出│員於106年5月16日│午3時許,在臺│106年5月18日│苗栗縣苑裡鎮介│2萬元、│││告訴)│晚間8時30分許,│中市豐原區信義│下午4時33分│壽路2之7號之萊│2萬元、││││假冒簡香完之友人│街67巷15號之安│至34分、│爾富超商苑裡門│②││││「 李芸姍 」,急需│泰銀行內,臨櫃│②│市台新銀行自動│2萬元、││││借款周轉云云,致│匯款新臺幣(下│106年5月18日│櫃員機、│2萬元、││││簡香完陷於錯誤,│同)15萬元(起│下午4時41分│②│③││││於右列時間、地點│訴書誤載為18萬│至42分、│苗栗縣苑裡鎮為│2萬元、││││,以右列方式匯款│元,應予更正)│③│公路70號之統一│2萬元││││右列金額至上開土│至上開土銀帳戶│106年5月18日│超商新苑門市中│││││銀帳戶。││下午4時45分│信銀行自動櫃員│││││││至46分│機、││││││││③││││││││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65號之苑裡││││││││鎮農會自動櫃員││││││││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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