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薰 分
被 告 林建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
12月1日止,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日還10,000元,分
13期攤還。詎被告收受借款後,即未依上開約定還款,迄今
仍積欠原告13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13
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000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