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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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複 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洪政
被   告  陳秀玉
被   告  洪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政、陳秀玉、洪秋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政前就讀光啟高中時邀同被告陳秀
玉、洪秋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3
年8月18日起至被告洪政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
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洪政於93年8月18日
申請撥款25,684元,因另申請學校補助6,967元,於93年11
月26日撥款18,717元,於94年2月14日申請撥款22,784元,
於94年4月13日撥款22,784元,於94年8月25日申請撥款22,8
64元,於94年12月1日撥款22,864元,於95年1月20日申請撥
款22,864元,於95年4月19日撥款22,864元,於95年8月15日
申請撥款22,594元,於95年11月21日撥款22,594元,於96年
2月5日申請撥款22,620元,於96年5月11日撥款22,620元,
,就學貸款共132,443元,詎被告洪政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第1
筆貸款18,717元,被告洪政於100年9月16日清償三期款5,
261元,餘款13,456元,其餘5筆貸款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
金127,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秀玉、
洪秋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洪
政、陳秀玉、洪秋智連帶給付原告127,18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各影
本1份為證。被告洪政、陳秀玉、洪秋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27,1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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