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蕭 森
被   告  翁川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號櫻花摩
歐洲 公寓大樓之住戶,被告明知其未依法令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允許,即自行於大樓樓頂平台裝設加壓馬達及
相關設備,並經常使用該馬達持續使用至深夜,因馬達運轉
於深夜人靜時發出低頻噪音,困擾原告睡夢,導致原告產生
睡眠障礙,已達需服用藥物治療失眠之嚴重程度,其噪音已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由。又上開噪音擾人睡夢,經原告透過管理委員
會請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本人亦曾多次請求被告
改善,並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調解,足見其惡性重大,
待原告起訴後,始自知理虧移除馬達,但業已浪費許多社會
資源,最嚴重者,原告因被告裝設之加壓馬達於夜間所發出
之噪音,困擾原告睡夢已達原告睡眠障礙,需服用藥物治療
失眠之嚴重程度。再者,原告身為大學講師,因此病理狀況
嚴重影響原告研究與教學品質。而觀被告身為醫師,於社會
上無論於智識、地位均較一般職業評價為高,對於原告請求
移除馬達不能諉為不知,其對於此請求視若無睹、無動於衷
,且屢勸不聽,惡性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裝設馬達擾人清夢
之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如不給予適度裁處,恐
難以悔改,而抱存僥倖心理。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有關加壓馬達並非被告所裝設,為前任屋主所留
下(被告為97年4月間遷入現在之房屋),係被告購買房屋
之前即有此馬達,一開始原告並未反應此問題,乃一直到99
年10月,始見原告反應此問題,原告礙於工作因素,於晚上
10時後始可返家,而兩造亦經管理委員會協調後,被告均配
合在晚上12時之前即將馬達關閉,使用時間不會超過20分鐘
,因被告白天有需上班,故不可能凌晨兩點還在使用馬達,
況在管理委員會協調後,原告僅有在洗澡時才使用馬達,洗
完澡即於12時之前即將馬達關掉。惟原告堅持被告需於晚上
10時之前關掉馬達,雖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仍自
律依照承諾時間範圍使用馬達。因被告為醫療人員,工作需
具備高度精神集中之性質,平時工作時間為9時至22時,每
天都需要足夠之睡眠時間,以維護醫療品質,並無原告所提
持續使用馬達至深夜之情形。至於馬達之移除,乃因被告配
偶懷孕,礙於民間習俗,避免屋內裝飾、搬修,故暫未移除
,如今被告配偶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被告亦儘速於同
年5月10日將馬達移除,已表達最大善意。況造成失眠之原
因本有多種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失眠為被告所造成,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號櫻花摩登歐
洲公寓大樓之住戶,被告有使用設於大樓樓頂平台之馬達及
相關設備,原告居住之房屋正好於馬達及相關設備之下方,
暨原告有睡眠障礙之情形,已達需服用藥物治療失眠之程度
等事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房屋平面
圖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其因被告配偶懷孕,礙於民間習俗,避免屋內裝飾
、搬修,故暫未移除,而配偶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隨即
於同年5月10日將馬達移除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
㈢次查,被告自認其為醫療人員,工作需具備高度精神集中之
性質,平時工作時間為9時至22時,於22時後返家,於經管
理委員會協調後,其均配合在晚上12時之前即將馬達關閉等
語,足見被告至少亦不爭執其於每日每晚10時下班後回家起
至12時均有於夜間使用馬達無誤。
㈣惟查,證人 許琬菁 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
用關係?)原告是我男朋友,我平常有去他家住,一、二個
禮拜住個三、四天,現在還在他公司上班,擔任設計助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從什麼時候去原告
家裡住宿過?)最早時間是九十九年七月開始。」、「(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九十九年七月開始這之間在原告家裡
住多少次?)詳細數次我不知道,至少有十次以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原告家過夜,有無聽到他家屋頂
有什麼聲音?)有馬達運轉及水錐的聲音。」、「(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馬達運轉及水的聲音是否很大聲?)很大聲,
就好像有人在敲你的聲音,會讓你無法入睡的聲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聲音大部分從幾點開始持續到幾
點?)大概從十點半左右一直到十二點多,有時候被告的馬
達忘記關就會到隔天早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在住那段時間,馬達的聲音,原告當時是否有受到馬達的聲
音無法入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無法入
睡之後,對原告的工作有無影響?)造成很大影響,因為原
告沒有睡好,睡眠時間很短暫,無法專心劃圖,情緒不好,
嘴巴一直破洞,一直有新的破洞出現,舊的破洞原來就還沒
有好,後來就去看精神科,治療原告無法入睡的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沒有向被告反應或是向
管委會反應?)有,因為已經深夜,打電話拜託警衛跟被告
說,請被告將馬達關掉,警衛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態
度強硬不願意管,我們也有試著按門鈴找被告,被告說他是
因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之間我們有再去找區公所調解,
但是被告都沒有出現,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等語,是依
照證人上開所述,其係99年7月起,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平均一至二週,會至原告住處居處三至四日,至今至少
住過十次以上,其於居住原告住處時,有聽聞原告住處屋頂
有馬達運轉及水錐之聲音,該聲音甚大,如有人在旁敲擊之
聲音,時間約於晚上十點半左右至十二點多,另有時候因馬
達忘記關閉,該等聲音會持續至天亮。另證人許琬菁又進一
步證稱:「(問:就你在原告住處這段期間,你印象中馬達
整夜沒關的情形有幾次?)至少有二次,沒有到很多。」、
「(問:就你聽聞原告所講馬達整夜沒關情形及次數是怎樣
?)我常聽到原告反應被告很晚才關掉,比較少聽到整夜沒
關情形,原告請警衛告知被告關掉,但被告都沒有關掉。」
等語,是見證人所見聞被告整夜未將馬達關閉之情形,充其
量為至少二次,但實際發生次數應屬不多,主要為被告很晚
才關閉馬達之情形。又查,證人許琬菁證稱:「(問:你剛
才說很晚關掉馬達,大概是幾點?)我在的情形,在十二點
多到一點關掉馬達,我不在情形,聽原告講的時候,但是我
沒有問時間,但是我相信應該會是一點之後,這是我預計隔
天原告精神狀況及講話口氣來推論。」、「(問:你遇到馬
達到十二點後很晚才關的次數有幾次?)有三次以上,應該
有七、八次。」等語,是見證人許琬菁所稱被告很晚關閉馬
達之時間最晚為一點以後而由其親自遇到之情形,約有七至
八次,至於其餘部分,僅聽聞原告所述,或直接以原告隔天
上班時之精神狀況及說話口氣作推論,此部分尚難佐證其未
於原告住處居住時,原告均因被告很晚關閉馬達而造成失眠
之狀況。至於證人許琬菁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
時,證述其經歷被告很晚關閉之時間應為七至八次,則以其
99年7月間起算,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至,計算其期間約
一年一月,若加上證人未居住於原告住處之時間,平均一月
約有一至二次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有很晚關閉馬達因係偶爾
發生,至於其餘大部分之時間均應為被告所述晚上十點以後
至十二點之時間有使用馬達。再者,聲音大小,常因個人容
忍度不同而異,而主張他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必以侵害者居住之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而屬情節重大,方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馬達所產生噪音不法侵害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雖據證人許琬菁陳稱原告住處屋頂有馬達
運轉及水錐之聲音,該聲音甚大,如有人在旁敲擊之情形,
為會令人無法入睡之聲音,惟查,聲音甚大,如同有人在旁
敲擊及會令人無法入睡,乃可證明證人個人主觀上覺得該聲
音甚大,如人在旁敲擊,並影響一般人入睡之情形,然此一
陳述,是否即可謂該聲音是否符合超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
之程度?實非無疑。況證人許琬菁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所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嫌,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原
告之證明。
㈤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100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
書,固有記載:原告罹患睡眠障礙之疾病,並記載原告於
100年3月18及同年月25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之記錄,惟
查,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罹患之睡眠障礙之疾病乃
因噪音所造成,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所罹患之睡眠障礙為被告
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㈥另查,原告雖又提出櫻花摩登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信
簽為證,惟查,該信簽為社區總幹事 薛莉芝 所開立,其內容
固記載有:管委會自99年10月接受住戶 蕭森 先生之申訴案,
查翁川貝先生確實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將私人增壓馬
達設置於大樓公設平台,其位置正坐落於蕭先生臥室上方一
層樓版之隔。基於大樓管理辦法,翁先生確實有侵占公設與
妨礙住戶安寧之事實,管理警衛曾多次於深夜通知其關閉增
壓馬達,以免妨礙住戶安寧,但翁先生均置之不理,管委會
另委派總幹事多次當面規勸遷移事宜,也皆為翁先生斷然拒
絕。本案無法落實保障住戶安寧之法則,是以敦請蕭先生自
行法律救濟,本管委會出具此證明以為佐證等語,惟該信簽
對於被告所使用之增壓馬達如何達到超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
忍之程度乙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亦難憑該信簽
之記載,即認為原告所罹患之睡眠障礙為被告之故意不法行
為所致。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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