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被   告  吳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其中叄萬玖仟玖佰零叄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現仍積欠原告本金39,903元、繳款期限前未收
之利息69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40,700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又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
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
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萬泰商銀對於被
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