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
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自行摔倒受傷,另為警查獲時,
經抽血檢驗其酒精度為2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3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亦對自身造成傷害,亦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
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