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4年6月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89,189元(即消費款19,298元、預借現
金210,995元、代償費用26,953元、手續費1,675元、已到期
之利息24,638元及違約金5,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匯
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