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女 5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童彥 鈞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統一飯店」307號房,開設無店招之應召
站,媒介成年女子 陳惠娟 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每
40分鐘收費3,000元,陳美珠可從中抽得1,200元,餘由陳惠
娟分得。嗣於同年9月5日16時50分許,陳美珠媒介陳惠娟與
喬裝男客之員警在上址為性交行為,待陳惠娟入房脫光衣服
,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惠娟所有之未開封
保險1個及潤滑液1瓶。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陳惠娟及證人童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行政組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測繪圖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
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
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
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
)。是核被告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反
覆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顯係基於一個經
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
取,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經營時間非久,危
害尚淺,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
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
新。未扣案之被告遭查獲當次之性交易所得,應尚未由陳惠
娟分予被告,仍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
1個及潤滑液1瓶,亦均為陳惠娟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