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昶洧 原名: 邱濬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本件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
銀行)前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
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5月21日、91年6月21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9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56,4
1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