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第9行補充為「……之用印後,表示蔣○豪經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願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致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又被告與被害人蔣○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且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家庭暴力罪,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但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論罪,另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緝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申請人簽名」欄上,盜蓋蔣○豪之印章共計2枚,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為本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加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故意對少年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門號使用,僅因一時貪念,利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亦有損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申辦之門號SIM卡1張,核屬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部分:
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申辦本件門號時,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此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盜蓋』蔣○豪之用印……」等語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本件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固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均已交付臺灣大哥大承辦人員收受,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19至29頁背面):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蔣○豪」印文2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被告蔣○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凱為蔣○豪(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親,於105年3月21日,蔣○凱與周○瑾協議離婚,並將蔣○豪之監護權交由周○瑾行使,故蔣○凱並非蔣○豪之法定代理人。詎蔣○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前往高市○○區○○○路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三多二路直營服務中心,明知未經監護權人周○瑾之同意,仍冒用蔣○豪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盜蓋蔣○豪之用印,使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並交付SIM卡予蔣○凱,足生損害於蔣○豪、周○瑾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瑱(即周○瑾之胞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230號離婚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